撤銷信託行為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251號
SYEV,104,營簡,25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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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金宗
      蔡吳蕉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金宗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自96年7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4243元及利息未繳,然被告蔡金宗於 95年7月之際,其之債務已大於資產,詎被告蔡金宗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吳蕉美,被告蔡金宗前開 信託行為以致原告對被告蔡金宗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 告蔡金宗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爰依信託法第 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1、被告陳金宗確實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 期間為94年4月8日至101年4月8日止,按基準利率加上6.89% 計算利息,據綜合利率表定儲利率所示,被告於94年4月8日 應繳帳款利率為8.5%(基準利率1.61% +6.89%)、94年6月 21日應繳帳款利率為8.6%(基準利率1.71% +6.89%),諸如 此邏輯計算,至最後一期繳款期95年5月21日,利率為8.91%



(基準利率2.02% +6.89%),之後因被告陳金宗申請債務協 商整合債務,依債務協商內容被告所積欠債務為0000000元 ,約定分100期清償、每月給付28696元、利率為3.88%,若 未依約繳款,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故,此有利 率計算為3.88%後又回復為8.98%(95年6月21日基準利率2.0 9% +6.89%)之結果,而被告稱原告有偽造利息之指責顯有 不實。
2、被告蔡金宗稱債務尚在扣薪等語,據原告資料所示,被告蔡 金宗於97年6月12日起開始扣薪,至104年2月15日入扣薪款 6445元後,同年2月23日被通知蔡金宗已離職,則總扣薪金 額為163701元,故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起訴後,被告蔡金 宗即未有被扣薪之情事,何來被告所聲稱債務尚在扣薪,顯 不可採。
3、被告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然其等之債權成立晚於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且金額亦小於債權人等,故,被告民事陳報狀三 稱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以免因兒子投資不利,而損及母親 日後生活,並未有脫產」。唯查,被告蔡金宗早於信託前已 無資力償還所有債務,何來投資行為?又被告蔡金宗以為無 資力狀況,所為之信託移轉設定行為,即屬於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可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依法請求,實有理由。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蔡金宗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之申請書,並未有貸 款年利率8.9%之承諾,且據原告所附帳明細計算利率,顯示 該貸款為機動利率,故應以中央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而被告 於96年7月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時攤還本息,當時年利率尚以3 .88%計息,而原告96年11月強制執行時偽造利息為年息8.98 %計息,顯有不法。再者,經統計已償還本金492431元,且 如以96年7月時債款餘額394243元,至今已償款累計324208 元,豈有債權仍為394243元之理,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 息請求時效為5年,故請求權應以5年為限,何況原告已將本 件債權列入呆帳,理應不計利息,應僅讓被告償還本金。㈡、有關被告蔡金宗於95年7月雖有無資力還債狀況,乃與各銀 行協商,利率改為3.88%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被告蔡金宗 並依約還款,至96年7月因一時失業而中斷還款,惟復業後 於96年11月至104年2月陸續還款債務計32萬餘元,償還期間 原告仍苦苦逼債,利率未照3.88%計算,調回8.98%並未告知 ,致被告不知還款均被列償還利息,原告更於103年5月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債務394243元及自100年4月 19日起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起訴狀還款明細與事實不符,因



調回8.98%並未告知,且被告還款未屆清償期限,故屬無效 ,應重新依利3.88%及自100年4月19日計息核算。被告蔡金 宗於104年2月離職致無薪可扣,於104年6月另覓工作,原告 隨及向服務公司申請扣款,顯然被告蔡金宗仍有心陸續償還 債務。
㈢、被告蔡金宗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而蔡金宗之父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二子繼承,然系爭土 地一直為被告蔡金宗之母即蔡吳焦美所居住並管理使用,且 蔡吳焦美於95年至98年間,因被告蔡金宗財務困難而曾借貸 數十萬元予蔡金宗,查:
1、被告蔡吳蕉美分別於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95年11月 17日借款5萬元、16萬元即3萬元予被告蔡金宗(由被告蔡吳 蕉美帳戶轉入及現金由女兒蔡淑惠匯予蔡金宗),另,被告 蔡吳蕉美於95年9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20萬元予被告蔡金宗,而被告蔡金宗於95年10月16日 向農會貸款之20萬元,亦嗣後由被告蔡吳蕉美清償,有存摺 可證,是以,被告蔡金宗將系爭土地信託前,業已積欠被告 蔡吳蕉美64萬元,被告等並非預謀脫產。
2、被告蔡吳蕉美於系爭土地信託後,於98年2月17日向農會辦 理農業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予被告蔡金宗,更可證被告等 無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
3、故,被告蔡金宗因陸續向蔡吳蕉美借貸,即於96年間將系爭 土地信託回歸予母親蔡吳蕉美,以免因蔡金宗投資不利而損 及蔡吳蕉美日後生活,因此,被告等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若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蔡吳蕉美於95至98年 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蔡金宗清償債務,由此可證被告蔡吳蕉美 並不知被告蔡金宗與原告間債務關係,更遑論知悉有損害原 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本件為有償信託,信託價值208500元,信託期間30年,而信 託本旨為該土地使用管理收益及財產處分。因之,本件信託 如撤銷顯影響受託人已取得之利益,且取得之利益位屆30年 清償期,有損受託人之債權,顯有違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宗積欠借款394243元及利息,並於96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吳蕉美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 引、異動清冊及地政事務所信託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等抗辯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不對、利息時效及利率計算有誤 及前開陳述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蔡金宗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積欠款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2、又查,該筆94年4月8日之貸金額為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憑 ,況且原告與被告蔡金宗之間亦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亦據原告提出該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蔡金宗亦未爭執 ,就該計劃書觀之,被告蔡金宗欠款總金額0000000元,其 欠原告為444623元,每月清償5211元,依協議通知書所載, 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3.88%,並依第3條明載: 若未依約繳款,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是原 告與被告蔡金宗間之債務,自應回規依原兩造契約約定計算 利率,亦足認定。被告蔡金宗爭執應依利率3.88%計算,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蔡金宗經扣薪資之事實,亦未據被告蔡金宗爭執,則 被告蔡金宗,自扣薪之始97年6月12日至104年2月15日入扣 薪款為163701元,依上2所述,及依扣薪金額(清償次序依 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蔡金宗對原告之貸款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自足認定。且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蔡金 宗之債權,在扣薪執行至104年2月15日止,該貸款債務自無 罹於時效可言。且既扣薪至104年2月15日止,其利息部分亦 無罹於五年時效可言,是被告蔡金宗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 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 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如債 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



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 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宗向其借款,積欠原告394243元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 6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該裁定上亦經明載:經 本院97年度民執午字第61323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新台幣394243元及執行費3154元),復據 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 憑,均足證原告目前為被告蔡金宗之債權人,且依前開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足證被告蔡金宗於95年7月間,即為 無資力之狀態,亦足認定。
2、又依被告蔡吳焦美提出匯款單據、借據及存款存摺等證物觀 之,其時間均在95年7月之後,亦即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在 於被告蔡金宗欠原告債務之後發生,且被告蔡吳焦美亦未提 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蔡金宗間之債權債務有新 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是被告蔡吳焦美所辯,自屬無 據。
3、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債務人其餘財產 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96年7月30日成立 信託關係,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所登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託登記資料可按,而被告間雖亦有 債權債務關係,其成立又晚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因之,債 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自不應獨厚特定債權 人而致他債權人受有不利益;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登記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 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部分,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吳蕉美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 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⑵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被告蔡金宗所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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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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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 2257 │建│ 417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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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