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炎安
被 告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815平方公尺,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778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其中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位置經判決為道路,由兩造及訴外 人李奇男等人維持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 有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爰依法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木造平 房、地基用地、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土地分割前已存在,且前案分割判 決附圖係註記「預設巷道5公尺寬由原所有權人保持共有」 ,非如原告所稱「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5公尺通行道路使用 」云云。又被告於前案分割判決後已將自有部分建物拆除, 系爭土地有寬達4米道路可供通行,可見系爭地上物之存在 並未影響通行,且若強令被告拆除地基,將使被告所有建物 失其立基而全數崩塌;拆除擋土牆則會使系爭土地水土流失 ,影響公共安全,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基、擋土牆顯以損害 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另系 爭土地業經共有人李信得、李皇輝、李皇章、李榮信、李奇 男同意由被告依現況繼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 提出前案分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分割判決全卷核閱 ,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行為」,包括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 ,而利用行為,係指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 益方法之行為。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李信得、李皇輝、李 皇章、李榮信、李奇男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地上物已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許久,佔用共有巷道尚屬輕微,無礙該巷道之 行,其他共有人亦未有使用該共有巷道之急迫性,願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保持現狀,無須拆除」等語,上開同意 書應屬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管理行為,而原告及李信得、 李皇輝、李皇章、李榮信、李奇男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衡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應認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高度落差甚巨,倘將地基 、擋土牆拆除,將使系爭土地水土流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 地上物將有傾倒之虞,況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有寬3.5至4公尺 之道路可供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基、擋土牆,實有 權利濫用之虞,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3,200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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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南市│白河區 │埤子頭│267-8 │建│260 │ 全 部 │
│ ├───┼────┴───┴───┴─┴────┴──────────┤
│ │各共有│原告李炎安應有部分18分之3。 │
│ │人之應│被告李茂林應有部分18分之2。 │
│ │有部分│訴外人李奇男應有部分180分之4。 │
│ │ │訴外人李三吉應有部分180分之4。 │
│ │ │訴外人李山地應有部分180分之4。 │
│ │ │訴外人李皇輝應有部分36分之2。 │
│ │ │訴外人李明清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楊美智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文隆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文一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文宏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志平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映玉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孟珠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王李耀梳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信得應有部分18分之2。 │
│ │ │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6分之2(李皇章為信託財產 │
│ │ │之委託人)。 │
│ │ │訴外人林芳如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訴外人李榮信應有部分9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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