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俊傑即駿億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益
被 告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6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起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104年8月4日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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