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02號
SYEV,104,營簡,102,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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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東泰
      陳文發
      陳文吉
      陳文英
      阮陳金珠
      史陳粉
      鄭陳秀梅
      陳秀香
      陳惠美
      陳松億即陳憲璋之繼承人
      陳正哲即陳憲璋之繼承人
      楊喨智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侍諺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麗美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素娥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秋珍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楊貴惠即楊陳麗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松億陳正哲應就被繼承人陳憲璋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楊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東泰陳惠美陳文發陳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梅陳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陳楊商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娥楊秀玲楊秋珍楊貴惠應就被繼承人楊陳麗卿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及陳楊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債權 人代位權之行使而訴請本件遺產分割,並以陳東泰陳文發陳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梅陳秀香陳惠美陳正哲陳松億、陳楊商楊陳麗卿為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戶籍謄本之聲請始知悉陳楊商楊陳麗卿 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日、93年11月3日歿,即撤回 陳楊商楊陳麗卿,並追加楊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 娥、楊秀玲楊秋珍楊貴惠為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楊商楊陳麗卿死亡,則原 告於104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 告陳松億陳正哲應就被繼承人陳憲璋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 楊商如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東泰陳惠美陳文發、陳 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梅陳秀香應就 被繼承人陳楊商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如附表一(即判決 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楊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娥楊秀玲楊秋珍楊貴惠英就被繼承人楊陳麗卿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及 陳楊商如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端所遺如 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分割,而分割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陳東泰陳文發陳惠美陳松億陳正哲、楊 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娥楊秀玲楊秋珍楊貴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東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24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民國(下同)102年度司促字 第977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被告陳東泰有債權 存在。
㈡、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下共稱系爭遺產)原為 陳清端所有,嗣陳清端歿後,系爭遺產即為陳東泰陳文發陳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梅陳秀香陳惠美陳憲璋、陳楊商楊陳麗卿等人所繼承,復⑴陳 楊商、⑵楊陳麗卿、⑶陳憲璋分別於⑴85年12月3日、⑵93 年11月3日、⑶102年2月4日歿,而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如 附表三之一、⑵如附表三之三、⑶如附表三之四等人,則該 等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請求其等應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繼承登記。而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陳東泰自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惟 被告陳東泰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陳東泰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松億陳正哲應就被繼承人陳憲璋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陳楊商如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東泰陳惠美陳文發陳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梅陳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陳楊商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如附 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⑶被告楊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娥、楊秀 玲、楊秋珍楊貴惠應就被繼承人楊陳麗卿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陳清端及陳楊商如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清端所遺如附表一(即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而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史陳粉陳文英抗辯則以:被告陳東泰之債務與被告史 陳粉陳文英無關,且本只請求一筆土地分割,後卻增加至 10幾筆,陳東泰積欠原告10幾萬元,是否有必要處理系爭遺 產,顯有疑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文吉陳秀香鄭陳秀梅抗辯則以:本件原告徵信就 有問題了,現在卻訴訟,造成被告等之困擾,原告應直接找 陳東泰
㈢、被告阮陳金珠抗辯則以:陳東泰的借款跟我們沒有關係,我 們也不知道陳東泰的借款金額為何。
㈣、被告陳東泰陳文發陳惠美陳松億陳正哲楊喨智楊侍諺楊麗美楊素娥楊秀玲楊秋珍楊貴惠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泰積欠其本金1908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被告等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被繼承人陳清端遺產稅 申報書,系爭遺產確係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及被告等為繼 承人資料可按,而被告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 梅、陳文吉陳秀香僅空言辯稱被告陳東泰之債務與其等無 關,並無舉其他事證以證原告無權利訴請代位分割,其餘被 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東泰 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告陳東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陳東泰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 承人陳清端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 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 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參見司法院70廳 民一字第588號函研究意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惟其中編號25、28號 之房屋,因已拆除而消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 4年8月1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 附表一之一中編號25、28號既已因滅失之不存在,原告仍請 求將附表一之一中之編號25、28號予以分割,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然其中編號24、26、 2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無法舉證係非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等所取得者僅係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律上之處 分權,依上開說明意旨,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編號24、26、27號之系 爭房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附表一之一中編號29號之地上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所附被繼承人陳清端遺產稅申報書為84年申保之資 料,因無法確定為何型態與是否仍存在等狀況,而原告又未 舉證確實存在情狀,因之,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之一編號29 號之地上物部分,自應駁回。
2、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泰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 係,請求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即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人為訴訟。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係爭建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1、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清端所有, 而陳清端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等為繼承登記完 畢,嗣陳清端之配偶亦即陳清端之繼承人陳楊商於85年12月 3日死亡,是則,本件即以陳楊商之繼承人等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2、經查,被繼承人陳楊商之繼承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其中 繼承人⑴陳文明因已於74年4月19日歿,則由附表三之二之 繼承人代位繼承,又其中繼承人陳憲璋於102年2月4日歿, 則由附表三之四之繼承人為繼承;⑵楊陳麗卿於93年11月3 日歿,即由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又因該等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陳清端陳陽商、陳文明、楊陳麗卿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而家 事法庭紀錄科函覆並未受理陳文明、楊陳麗卿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等為被告,並請求 ⑴被告陳松億陳正哲(陳憲璋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楊商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東 泰、陳文發陳文吉陳文英阮陳金珠史陳粉鄭陳秀 梅、陳秀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楊商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清端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麗卿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端及陳楊 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 東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342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3420元),應由原告負擔420 元,餘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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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