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296號
SYEV,104,營小,29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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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邱東戊
被   告 林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亦允諾於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領 到後3日內清償所借貸之款項,並開立25000元之本票(無條 件兌付日為104年6月30日)及借錢契約書一紙為憑,然,被 告遲未清償,且為逃避債務,失聯至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之。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錢契約書影本一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計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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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