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偉業
鍾意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林欽薇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反 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就因通行權所受之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提起反訴到院,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5,150元之償金,核該聲明為定期給付性質,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由於通行期間未定,而推定以10 年計算,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000元,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 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