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337號
SYEV,103,營簡,337,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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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景琴
      陳吳金釣
      陳天寅
      陳弘毅
      陳弘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陳茂聲
訴訟代理人 陳春皓
      陳博彥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景琴陳天寅陳弘毅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陳景琴陳天寅陳弘毅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於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景泉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死亡,而陳景泉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吳金釣陳天寅陳弘毅陳弘義等人,已 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104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共稱 系爭袋地)分別為原告陳景琴陳天寅陳弘毅所有,坐落



同段第268-5、26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 陳茂聲所有,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呈可佐。而系爭袋地係 分割自同段266地號土地,該26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其四周 圍即概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接臨公路,數十年來均 是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外出入。其後,同段266地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6-3至266-8地號,各由原告陳景琴、陳 天寅、陳弘毅取得系爭袋地,渠共有人於分割時固亦留設通 路(即分割後之266地號),但該通路仍無法接臨公路,致 原告就分得之土地依舊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 與最近之公路連接。惟近年來被告將其系爭土地以水泥地面 架高,拒不讓原告等通行,又系爭土地仍為空地,以致兩造 間因通行問題迭生糾紛,原告等人欲於系爭袋地改建房屋, 亦有困難,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系爭袋地係分割自同段266地號土地,但分割前後,其 東邊、南邊概為他人之土地,地上均建有屋屋,其西邊、北 邊亦為為他人之土地,現狀係作為農田耕作,故其四周顯無 通路,上情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外,亦經鈞院現場勘驗無 誤,堪認合為事實。而原告之系爭袋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所測丈字第 1508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斜線部分土地至 公路,不僅為以往數十年之通行路徑,且藉此通行至公路, 距離公路僅約數十公尺距離,故衡量系爭袋地其通行至公路 方式所可能影響之人數、土地面積,以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斜線部分聯絡公路,顯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袋地係屬建地,原告等亦欲於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但 受限於通路問題,長久無法申請起造,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需6公尺,方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此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10月8日覆函檢附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 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法規資料可查外,另參諸臺南市 工務局104年6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 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亦載相同內容可考。另依一般生活經驗 暨建築法規,6米寬之道路始可容人車雙道通行,始符合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故本件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相關之 建築法規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請求於被告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A、B斜線部分開設通行6米寬之道路,應屬



適宜。被告答辯狀辯稱:原告於現今狀況即可由同行北面公 路或經東面公路自由通行云云,核其所言,實與系爭袋地之 現狀不符,亦不合於鈞院現場勘驗之情形,其主張應委無足 採。
2、系爭袋地雖係分割之同段266地號土地,但分割前之266地號 土地與道路原本即無連接,其四周亦概為他人土地所環繞, 北面所臨乃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土地,並非道路(該地現 已遭不詳人占用並為耕作中),因系爭袋地與道路應無接連 ,故鈞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始須借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 到系爭袋地內。易言之,系爭袋地不論分割前或後,其土地 狀況均與道路無連接,係屬袋地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地 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云云,洵非事實。
3、系爭袋地目前東面所臨者即266號土地,而266地號地北端並 未接臨到公路,該地以往之通行方式即是經由266土地之南 端,再經由系爭土地接連到最近之12米公路。另者,原告係 為能在系爭袋地建築房屋,又受現行法令有關通路寬度之限 制,始不得不主張通路寬度為6米,非原告無理要求通行6米 寬度,乃被告答辯狀辯稱:原告於現今狀況即可由同行北面 公路或經東面公路自由通行云云,核其所言,實與系爭土地 之現狀不符,亦不合於鈞院現場勘驗之情形,其主張應委無 足採。
4、系爭袋地北側雖有土地編列為計劃道路多年,但實際上數十 年來未徵收或闢成成道路,該編列為計劃道路之土地上目前 仍有地主之建築物正使用中,且與原告之系爭袋地未連接, 從而,因該計劃道路目前未開闢,不惟現實上無法作為通行 之道路,且系爭袋地更無可能以該計劃道路指定建築線或取 得建築執照,此節徵諸臺南市工務局104年6月17日南市工管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囑查事項,其函說明欄第三點 明載:「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 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 之最小長度……』,本案同段266-5、266-6地號與北側計劃 道路(未開闢道路)尚無連接,有關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 接疑義,必須參照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即得印證。因之, 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系爭袋地北側之計劃道路云云,自難憑 採。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部分61平方公 尺、B斜線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六米寬道路,並不得於地上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266-5、266-6地號土地固然現為袋地,但究 因如何讓與及分割而成袋地,關係原告得否主張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土地,抑或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自應先予查明。查:
1、系爭袋地分割自同段266地號土地,原266地號土地應非袋地 而北臨公路,係因原告等人分割致成袋地,依法僅能通行他 分割人之土地。
2、其次,系爭袋地及同段266、266-1、267-1地號土地均同屬 原告等人所有,原告自應通行上開266、266-1、267-1地號 土地以接臨北面公路,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3、原告除得通行上開266、266-1、267-1地號土地以接臨北面 公路之外,原告亦得自由通行至東面公路,無任何通行障礙 ,有鈞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可 見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間事實上已有適宜之聯絡,可為 通常之使用,無另行請求確認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之必要。㈡、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為建地,故須考慮其建築需要,僅能以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請求六米通行權云云。然 查,無論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或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麻豆區公 所104年1月8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均無法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換言之,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袋地是 否為畸零地或裡地、是否可供建築,及僅能以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指定建築線且私設道路寬度需為六米等情事,尤其,同 段266-l、267-l、268-l、268-3、269-11、269-20、269-8 等地號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而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原告捨上開計畫道路而不為建築線指定或通行,卻主張通行 使用被告私有之房屋基地,嚴重損害被告權益,顯無理由。㈢、況且,參照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意旨 ,需為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原 告訴請通行部分系爭土地,因屬同段300、30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31之2號房屋之法定空 地,根本無法供原告所有系爭袋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準此, 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天寅陳弘毅陳景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通 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陳天寅陳弘毅陳景琴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陳 吳金釣陳弘義,雖係因原系爭袋地(266-6地號)所有人 陳景泉於103年9月11日歿而承受訴訟,然嗣經陳景泉之繼承 人等分割繼承後,原告陳吳金釣陳弘義並非為系爭袋地之 所有權人,是伊等即無本件之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266-5、266-6地號土地均由分割前之266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其四周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如原告起 訴狀附圖所載,分割前之266地號土地亦同),並無與東側 公路相通(如本院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雖其 北側有計畫道路,然尚未開通,且其上並有第三人之建物( 位置如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之斜線部分),系爭土地東側面 臨266地號土地,再東側則有第三人房屋,之後與東面之公 路相接,是系爭原告所有之266-5、266-6地號土地,實屬通 行困難致難為通常之使用,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 原告主張應有袋地通行之必要,自足採信。
2、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同段266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6-3 至266-8地號等土地,則依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觀之:⑴、系爭266-5及266-6地號土地均自266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 後之266地號土地,北側接計畫道路,南側接被告所有之268 -5及269-18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通行,且有建物位於計 畫道路上,已如前述,則通行南側被告所有之268-5及269-1 8地號土地部分,以通達公路,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⑵、又原告主張因考量建築之需要所以通行之寬度須為六米,否 則不敷袋地建築之使用等語,惟查,分割前之266地號土地 (即包含266-3至266-8及266分割後之部分)本來即面接計 畫道路,亦即分割前之266地號土地面接同段266-l、267 -l 、268-l、268-3、269-11、269-20、269-8等計畫道路用地 ,而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此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4 年4月2日麻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目前 所有之系爭266-5及266-6地號土地,既由266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 旨。
⑶、又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判決,並非 判例,實務上亦有不同之見解(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前開⑵所述,分割前 之266地號土地,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今原告等因將266地號土地分割後,謂 申請指定建築線得由北側之計畫道路移至南側被告所有之土 地上指定建築線,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行使6米寬度 之建築線指定,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 ,是原告主張指定建築線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3、兩造就本件主張袋地通行部分有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本 院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266-5及266-6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其北側之計畫道 路目前尚未開通,亦有建物位於計畫道路上,已如前述及附 圖二所示,而原告主張欲於系爭266-5至266-8地號土地上建 屋(本件僅以系爭266-5及266-6地號土地提起),其指定建 築線於被告所有之268-5及269-18地號土地上,有違誠信原 則及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附圖所示,尚有266-3及266-4地號土地,其建築線與 通行部分,如以被告所有之268-5及269-18地號土地為之, 自非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⑵、又原告所有系爭266-5及266-6地號土地,由既266地號土地 分割出,依前所述,原應通行同段之266-l、267-l、268 -l 、268-3、269-11、269-20、269-8等計畫道路用地(或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利用266-3至266-8地號土地規劃通行道路 ),只因未開通,而不足原告所需。因之,考量袋地通行,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因之考量兩造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 案,自應以附圖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 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當,為此,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 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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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