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全木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李春桂
李漢忠
李雅玲
李淑芬
李俊亨
李俊賢
李金素
李鄭月金
李鎔懷
李光平
李培源
陳啟章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陳嘉惠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陳美玲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陳啟文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江仕惶
江仕田
沈國民
李欣伶即李水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欣伶應就被繼承人李水松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啟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森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水松於 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欣伶;另原共有
人陳森義於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啟章、陳 啟文、陳嘉惠、陳美玲,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 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欣伶應就被繼承人李水 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啟 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森義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 告取得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水松於101年4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欣伶;原共有人陳森義於103年8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啟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迄 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
㈡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 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 坐落有被告李漢忠、李欣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磚造平房1棟,該磚造平房結構完整,尚有經濟 價值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佐。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甚小,若 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土地
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則勢必產生拆屋還地 之訴訟,對共有人李漢忠、李欣伶難謂公平,本院認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 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況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若共有人中確僅原告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亦得於變賣共有物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是爰定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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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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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
│ │ │地目 │ │ │
│ │ │使用分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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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6地 │面積:102.00 │李全木31/42 │ │
│ │號 │地目:建 ├────────┤ │
│ │ │使用分區:鄉村區│李春桂1/35 │ │
│ │ │ ├────────┤ │
│ │ │ │李漢忠1/35 │ │
│ │ │ ├────────┼────────┤
│ │ │ │李水松1/35 │繼承人李欣伶尚未│
│ │ │ │(已死亡) │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李雅玲1/35 │ │
│ │ │ ├────────┤ │
│ │ │ │李淑芬1/105 │ │
│ │ │ ├────────┤ │
│ │ │ │李俊亨1/105 │ │
│ │ │ ├────────┤ │
│ │ │ │李俊賢1/105 │ │
│ │ │ ├────────┤ │
│ │ │ │李金素1/175 │ │
│ │ │ ├────────┤ │
│ │ │ │李鄭月金1/175 │ │
│ │ │ ├────────┤ │
│ │ │ │李鎔懷1/175 │ │
│ │ │ ├────────┤ │
│ │ │ │李光平1/175 │ │
│ │ │ ├────────┤ │
│ │ │ │李培源1/175 │ │
│ │ │ ├────────┼────────┤
│ │ │ │陳森義1/175 │⒈由繼承人陳啟章│
│ │ │ │(已死亡) │、陳嘉惠、陳美玲│
│ │ │ │ │、陳啟文公同共有│
│ │ │ │ │。 │
│ │ │ │ │⒉尚未辦理繼承登│
│ │ │ │ │記。 │
│ │ │ ├────────┼────────┤
│ │ │ │陳啟章1/175 │ │
│ │ │ ├────────┤ │
│ │ │ │陳嘉惠1/175 │ │
│ │ │ ├────────┤ │
│ │ │ │陳美玲1/175 │ │
│ │ │ ├────────┤ │
│ │ │ │陳啟文1/175 │ │
│ │ │ ├────────┤ │
│ │ │ │江仕惶1/70 │ │
│ │ │ ├────────┤ │
│ │ │ │江仕田1/70 │ │
│ │ │ ├────────┤ │
│ │ │ │沈國民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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