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4年度,127號
PCEV,104,板聲,127,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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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長宏
相 對 人 呂讚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03年度司票字46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 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81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4年度板簡130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0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 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 57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 57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80750元 〔(570000×5%)÷12×34=8075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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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