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冬(即陳君源之繼承人)等間給付信用卡
帳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黃陳秀冬之輔助人黃麗真、黃麗明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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