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901號
PCEV,104,板簡,901,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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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邱瑤雪
訴訟代理人 顧偉興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易穎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01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103年11月22日以120萬元向被告鉅賦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訂購Touran 1.6TDI新車一輛,並當場和 公司所聘僱之具交易代表權限之業務員即被告李長樺言明 不要展示車,並獲被告李長樺當場承諾絕對不會給展示車 。
(二)同年12月13日被告鉅賦公司及李長樺卻刻意隱瞞所交付汽



車為展示車之事實。迨12月20日原告之子整理後車廂時, 發現本車貼有展示車之貼紙,立即至公司理論要求更換新 車或減少價金,被告李長樺及其主管許瑋哲雖承認該車係 由嘉義調來之展示車,但拒絕賠償新車和展示車之差價, 12月23日再赴該公司請求賠償,被告鉅賦公司及李長樺仍 不為處理。
(三)原告及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至台北市議會吳世正議員 辦公室由龔千目保官協調未果,3 月19日再經台北市政府 協調委員會協調,被告等仍無賠償意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既明示保證該買責標 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品質為非展示車,詛料竟故意以展示車 出賣予原告,該買賣標的物顯具有瑕疵,亦缺少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謹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8萬元(按新車輿展示車在市場上均有 1.5 成至2 成上之差價),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展示車就是新車,被告並不知道該車是展示車,這部車是 從嘉義經銷商調來的車,原告沒有說不要展示車。(二)車子出廠年份是2014年9月或10月,交車給原告之時間是 2014年12月4 日,原告訂車時間是11月23日。嘉義經銷商 是10月17日取得車子,嘉義經銷商是否馬上把該車當作展 示車,被告不確定。
(三)被告所拿到之價格跟新車一樣,原廠給被告之成本跟新車 一樣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鉅賦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係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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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規格及售價 產地:德國 購買數量: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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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型∕式樣:Touran TDI 1600cc│年式∕出廠年份│
│ │201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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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售價: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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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約總售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含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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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1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鉅賦公司已當庭自承交付 原告之自小客車係自嘉義調來之展示車。再本院委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上開車型∕式樣之新車與展示車間有 無價差?如有價差其價差若干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 通常新車價格與展示車間有價差,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 低20﹪各等語,此有該會104年7月31日中協(豐)字104 年第053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8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李長樺僅係被告鉅賦公司之業務人員 ,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原告訴請被告李長樺 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鉅賦公司應給 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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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