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高建都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被 告 林錦秀
洪銘陽
洪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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