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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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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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訊│AB60│3317│華泰│104年 │104年 │
│ 1 │企業│5616│825 │商業│ 05月 │ 05月 │
│ │股份│6 │元 │銀行│ 20日 │ 20日 │
│ │有限│ │ │板橋│ │ │
│ │公司│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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