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347號
PCEV,104,板簡,1347,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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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高鈺雯
      羅開文
被   告 劉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96元 及其中69049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7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96元及其中68538 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 按時繳納,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1年1月31日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餘欠127296元及其中本金68538元及自最後一 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荷蘭銀行 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在 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 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7296元及其中6853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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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