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324號
PCEV,104,板簡,1324,201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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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康承華
被   告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2日寄 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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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