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288號
PCEV,104,板簡,1288,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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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莊尚諺
      莊秋東
      莊淳閔
      李愛蓮
      李維仁
      李維政
      蔡佳霖
      李尚杰
      李亞奇
      李品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莊尚諺莊秋東莊淳閔( 下稱莊尚諺等3 人),嗣追加原告李愛蓮李維仁李維政蔡佳霖李尚杰李亞奇李品儒(下稱李愛蓮等7 人, 見調字卷第21頁);又原起訴請求之依據為薪資債權,嗣追 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簡字卷第4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莊尚諺等3 人及訴外人李蕭阿妍(上4 人合稱債 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對 訴外人劉新發有債權。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劉新發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6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劉新發對被告自102 年5 月起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予債權



人。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迄債權人請 求履行後,被告始於104 年4 月28日提出異議,並表示劉新 發已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惟上開債權既已移轉予債權人 ,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劉新發自102 年5 月起至離職前 薪資債權3 分之1 。另李蕭阿妍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 李愛蓮等7 人繼承該債權,爰依薪資債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8萬6,000 元(其中執行費1 萬4,54 3 元原告同意由莊尚諺優先受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瞭解法律,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被告去 找劉新發,執行命令就被劉新發搶走,劉新發的債務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本院已就劉新發對被告自102 年5 月起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則於104 年4 月28日始提出 異議,並表示劉新發已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且李愛蓮等 7 人為李蕭阿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4 月26日及同年6 月18日之執行命令、李蕭阿妍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6,000 元 及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㈠本件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額為何?㈡被告 有無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額及利息之義務 ?㈢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依序 分述如下:
㈠本件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額為18萬2,325 元: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102 年 4 月26日之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其持扣押命令去找劉新發時,扣押命令遭劉新發 搶走等語,惟該扣押命令既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處於隨 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被告此一辯稱,即與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是應認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2、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扣押命令係於102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收受送達後至劉新發離職止,劉新發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均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原告請求劉新發對被告自 102 年5 月起至離職止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計算其總額為 18萬6,000 元,無非係以劉新發103 年度算至離職時薪資所 得共計有30萬8,315 元,藉此換算每月平均薪資而計算出上 開總額,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此一計算方式顯係推測預估,上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者,應以劉新發實際領得薪資為準,本院審 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劉新發102 、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其 中103 年度所載劉新發實際領得工資為30萬8,857 元,甚至 高於劉新發103 年所得明細所載之30萬8,315 元,有該薪資 印領清冊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應非虛假。而102 年5 月 至12月劉新發之薪資總額為23萬8,117 元,亦有102 年薪資 印領清冊在卷可按。準此,原告請求劉新發對被告自102 年 5 月起至離職止薪資債權3 分之1 ,其總額應為18萬2,325 元(計算式:546,974x1/3=182,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2,325 元及利息之義 務: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 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不得以清償之事 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本件被告雖辯稱劉新發之債務不應由其 負責等語,惟其收送上開扣押命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其將收受扣押命令後之薪資全數給付劉新發,已違背扣 押命令,其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又本院已就上開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於102 年6 月18 日核發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已各按 附表比例取得劉新發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而其中李蕭 阿妍之債權則由李愛蓮等7 人繼承,是被告自有按附表所示 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2,325 元及利息之義務。 ㈢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薪資債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原告 │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莊尚諺 │23.6% │(182,325-14,543)x23.6% +14,543=54,140 元 │
├───────┼───┼───────────────────────┤
莊秋東 │29.8% │(182,325-14,543)x29.8% =49,999元 │
├───────┼───┼───────────────────────┤
莊淳閔 │12.4% │(182,325-14,543)x12.4% =20,805元 │
├───────┼───┼───────────────────────┤
李愛蓮李維仁│34.2% │(182,325-14,543)x34.2% =57,381元 │
│、李維政、蔡佳│ │ │
│霖、李尚杰、李│ │ │
亞奇李品儒 │ │ │
├───────┼───┼───────────────────────┤
│合計 │100% │182,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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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