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奇哲
被 告 陳安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2人因貨款糾紛涉訟中,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7日6時49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居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下,以其使用之帳號「陳安斐」公然 張貼陳奇哲之個人照片,並於照片下方發表內容為:「"許 多人就像"垃圾人"。他們到處跑來跑去,身上充滿了負面垃 圾:充滿了沮喪、憤怒、忌妒、算計,充滿了傲慢與偏見、 貪心不滿足、抱怨、比較,充滿了見不得人好、愚昧、無知 、煩惱、報復、和充滿了失望。隨著心中的垃圾堆積又堆積 ,他們終需找個地方傾倒;有時候,我們剛好碰上了,垃圾 就往我們身上丟…"」等文字,藉上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嗣原告經其友人告知後,旋於 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LINE及微信網頁觀 覽後,而悉上情。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 易判決,並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等情,被告對因
犯公然侮辱罪遭本院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告,伊願意賠償1萬 元,現從事手機業,月薪35000元;伊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 云云。
二、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而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網 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下,以其使用之帳號「陳安斐」公然張 貼陳奇哲之個人照片,並於照片下方發表內容為:「"許 多人就像"垃圾人"。他們到處跑來跑去,身上充滿了負面 垃圾:充滿了沮喪、憤怒、忌妒、算計,充滿了傲慢與偏 見、貪心不滿足、抱怨、比較,充滿了見不得人好、愚昧 、無知、煩惱、報復、和充滿了失望。隨著心中的垃圾堆 積又堆積,他們終需找個地方傾倒;有時候,我們剛好碰 上了,垃圾就往我們身上丟…"」等文字,辱罵原告,藉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9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侵害原告之名 譽,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目前月薪四萬餘元;被告月薪則約為三萬五千元 及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