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183號
PCEV,104,板簡,1183,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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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敏傑
被   告 沈小妹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2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業 經被告當庭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票據法第3條明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一項第4款明定:本票應 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如本票上所記載係「有條件」支付,當係屬無效本票, 執票人並無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合先敘明。(二)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4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裁定)。惟查系爭二張本票特 別將原印刷打字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塗改為「有條件擔



任兌付」,顯見原告當時簽出系爭本票之本意,並非無條 件付款之意,則此等記載既與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相左, 則當屬無效票,被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法上相關請求權 利,至為明顯。
(三)另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本意,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委請原 告轉交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投 資或借款乙事,被告交付200萬之款項係為參加亞福公司 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原告於將被告所投 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被告(詳參后述),因此投資或借款關 係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被告及亞福公司間;又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在於確認原告已代亞福公司收受該筆 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並非願意承擔亞 福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另案對亞福公司求償,而非 對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任 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若主張與原告間存有基礎對價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 責任。
(五)另查,亞福公司事實上也已返還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投 資或借款,由原告親自分別於103年1月20、103年2月20、 103年3月20、103年4月20、103年5月20、103年6月20、 103月4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每次均為 新台幣壹拾萬元,匯入被告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惟有103年3月30日之返還被告投資或借款新台 幣壹拾萬元是直接抵扣投資或借款金額,如被告否認,可 請 鈞院向上開郵局函查。是以,被告對亞福公司之債權 根本未達二張本票所列總額之貳佰萬元。
(六)按亞福公司惡性倒閉,原告已積極代被告訴請求償,並已 將被告對亞福公司之債權,列於原告刑事求償債權中,亦 經地檢署對亞福公司首腦之刑事起訴狀(參原證1)認列 在案,另民事訴訟也在準備進行中。
(七)另因亞福公司惡性倒閉,造成原告及眾多債權人損害慘重 ,其他債權人亦有請原告出具本票已證明投資乙事,亦經 他案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原證 2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確認如同本案之本票僅係為證明投資情事,該本票並非 有票據法上之付款責任,




(八)準此,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法上 之權利,至於兩造間是否有一般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實非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之訴應加以論述。為此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緣被告沈小妹係與亞福公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只是 從中引介,和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亞福公司惡 性倒閉,上百投資人(包括被告)均遭波及,原告已積極 為眾多受害人(包括被告)訴請求償亞福公司,相關說明 請參前狀。
(乙)即使被告沈小妹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了安 撫被告,即使原告自己生活困難,原告亦曾分別在103年9 月9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8日、 104年1月9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7 日、104年5月8日,每次存入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王一芬(亦為亞福公司投資人,即被告沈小妹之女兒)帳 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3) ,並於每次存款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王一芬, 補貼被告沈小妹及訴外人王一芬各1,000元,有LINE對話 截圖可證(參原證4),前後共九次。是以,本案被告已 另受有9,000元之補貼,但原告並非因此承認與被告間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是道義上之補貼。如被告否認 前揭補貼,可請 鈞院向上開銀行函查。且如原告本案受 有不利之判決,特此主張抵扣9,000元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2年6月初間因與原告有1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而 認識,利息每月1萬5千元正(嗣後又於103年3月又借貸100 萬元,利息相同,同時開立支票為借款憑證),嗣於同年 12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有投資管道,以12個月為一期,若 將金錢交付投資,保證獲利,投資期滿可連本帶利返還, 雖被告一再擔心若其投資虧損將無法返還款項,然原告一 再以公司獲利可期洗腦遊說;同時為取信被告並由原告開 立貳張本票擔保及於本票背面註記「每月匯10萬元給沈小 妹,連續匯12個月,共領回120萬元,若中途沒有領每月 10萬元,本人林韋丞負責,共領回120萬元,本票權利結 束」(被證一),被告因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交付100萬 元、103年2月26日交付100萬元,合計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被證二)。嗣於103年7月亞福公司經營非法吸金案,經警



查獲見報後,且原告無法履約交付款項,原告始告知被告 所投資之200萬元係轉交予亞福公司,方知受騙,致被告 血本無歸等情,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 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 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 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 何等法律關係。查本件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洽取 ,由被告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其個人之銀行帳戶 ,並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 別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3月10日之本 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並以其個人帳戶支付被告十次共 100萬元;原告再以其個人名義,將其所募集之款項交付 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吸金案爆發後並以被害人身份向桃園 地檢署申報受害債權。依上開說明,必原告以亞福公司之 名義向被告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亞福公司,亦 即被告須以亞福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此項借貸之 法律行為,亞福公司與上訴人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而本 件原告係直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為此系爭款項借貸之法 律行為,再以原告自己名義投資或借貸亞福公司,堪以認 定,則其系爭款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灼然 可見,原告竟辯稱係被告向亞福公司之投資云云,即非可 取。至於其所檢附103年板簡字第167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於本案。況且,依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無論係原告所主張借款或投資,其均應以 其所書面協議內容履行債務,以維誠信,何來所謂簽發本 票僅在於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憑證?豈料,原告對此重 大註記明知故意略而不談,企圖引用與本案基礎法律事實 不同且無關之判決,將本案引導至係被告與亞福公司間關 係,與原告本人法律責任無關,自違誠信,且其主張顯然 與其親自書寫系爭本票背面文義註記不符,彰彰甚明。(三)雖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每月匯10萬元給沈小妹,連續匯12 個月,共領回120萬元,若中途沒有領每月10萬元,本人 林韋丞負責,共領回120萬元,本票權利結束」,依票據 法第十二條固然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



七二號判例謂:「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 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顯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 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而 此效力為何種法律效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認定, 不得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將該記載事項,置之 不理。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意義,得知票據直 接付受當事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雖為擔保支付被告款項,並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條款, 須待該條款履行後,本票始生效力,則系爭本票之生效與 否顯然附有一條件,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雖票據載有 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 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 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 始屬成就」。可見票據行為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 之規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原告所借貸投資福亞公 司保證獲利款項,而將擔保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嗣後原 告無法按月履約交付款項予被告,則於原告不履行時發生 本票債權之條件,被告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並 無不合。
(四)被告年紀老邁,當初信賴原告再三保證,始交付款項,嗣 後進行本票裁定亦係原告避不見面,被告不懂法律前往法 院詢問處,由法院教導其依票面金額聲請,嗣後雖具狀向 法聲請減縮金額,然法院已逕行裁定,並非故意虛報本票 債權(由於原告先前開立支票200萬借款屆期本金未還,提 示還款支票遭退票,原告積欠債務達300萬元,實際債務 並未虛增,被證三),豈料,嗣後原告竟以其所交付本票 有瑕疵,主張免除票據責任,甚至連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亦 一併企圖主張債權不存在,訴訟至今被告終日以淚洗臉, 輾轉難眠,怎知在被告眼前裝可憐訴苦之原告,轉眼間竟 成為毀約承諾之人,深感寒心。本案除非原告否認親自書 面記載之法律效力,否則循票據原因關係求償,將徒增訴 訟成本,對兩造在財務窘困下益形艱難。是以,如原告真 心面對被告解決債務而非其自稱僅盡道義責任,被告願就 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與原告和解,並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 ,拋棄剩餘請求債權,以免訟累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正、反面均各記載:有 條件擔任兌付、備註領款於背後;若沈小妹(即被告)媽 媽,從103年1月20日起,連續12個月,每月20號,領回10 万,10万×12個月=120万元,若中途沒領足120万,我林 韋丞(即原告)個人補足,以本票茲此證明。若沈小妹媽 媽領回足120万元,再請媽媽退還本票給林韋丞本人(附 表編號1之本票);有條件擔任兌付、條件於本票背面; 本人林韋丞於103年3月30日起,每月底匯10万元給沈小妹 媽媽,連續匯12個月,共領回NT102万元後結束,若中途 沒有每月10万元,本人林韋丞負責,共領足120万元整, 本票權利並同結束(附表編號2之本票)各等語,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01 │102.12.23 │1,000,000元 │TH0000000 │103.12.3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02 │103.03.11 │1,000,000元 │TH0000000 │104.03.1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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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