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魏蔡阿鶴
訴訟代理人 魏秋華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國順、 黃含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含笑部分之 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國順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0日邀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 會),連同會首共計27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本件互助會 原告是參加半會,會頭錢是兩萬元,後來又有五次的活會 ,第五會就倒了,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7萬元沒有還, 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7萬元的活會會款,為此爰依互 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就是請求89年5月10日至91年7月10日的互助會會款, 至於原告有去聲請34萬元的本票裁定,那是借款,被告在 支付命令異議狀說每個月已經有清償1500元,那是34萬元
借款的利息。被告陳國順是會首,原告是編號11的「阿鶴 」,後來互助會倒會,被告陳國順欠原告二十萬元的活會 會款,有簽十二萬元及八萬元的本票,均以被告陳國順名 義簽立本票,後來本票被陳國順取回撕毀,尚積欠7萬元 的活會會款也沒有還給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討,他都 沒有還。⑵我們共繳了六次的活會會款,第一次的會頭錢 ,原告繳了兩萬元,原告訴代繳了四萬元,所以原告總共 繳了七萬元的會款,所以原告應該可以向被告要7萬元的 活會會款;原告訴代可以跟被告要回14萬元的活會會款。 ⑶因為年代久遠,我們也是問了其他人,才說有七次,沒有 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國順欠我七萬元,但是我們試算 結果被告陳國順欠我們七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該互助會被告是會首,該會第五會就停會了,該會互助會 被告只欠原告6萬元的會款未付,本件有一個103年8月4日 34萬元的本票裁定是之前的互助會,原告是尾會,他跟他 的朋友合成一會,本來原告可以拿回26萬元的會款,因為 被告有困難,只給他的朋友26萬,只給原告4萬元,欠原 告22萬的會款,後來為了還原告會款,才又起了89年5月 10日的互助會,結果又被倒會,所以第五會才結束,這一 會就是我剛才講的欠他6萬元的會款,加上之前的22萬, 原告一直來催討,並且要跟我算利息,不得已我就簽了系 爭34萬元的本票,並約好每個月還他1500元。(二)被告欠原告6萬元還沒有還而已,而且這6萬元已經含在34 萬元的本票裡面。
(三)五會是包括會頭錢,所以原告應該只可以請求六萬元的活 會會款,本件事實上只有四會,收了會頭錢以後又開標了 三次就倒會了,所以本件事實上第四會就結束了,所以我 跟原告收會頭錢兩萬元,另外三會每一會兩萬元,應該要 還原告八萬元,我已經還了兩萬元,還剩下六萬元,而且 這六萬元已經算在三十四萬元裡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 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於 第五會即倒會,且自認尚積欠原告6萬元,但抗辯該6萬元已 經含在34萬元的本票裡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會款7萬元,惟遭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
原告就被告積欠其會款7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關於此點,原告僅陳稱:因為年代久遠,我們也是問了其 他人,才說有七次,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國順欠 我七萬元,但是我們試算結果被告陳國順欠我們七萬元等 語(見本院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7萬元會款之事實為 真實。
(二)惟查被告已自認尚積欠原告6萬元,但辯以該6萬元已經含 在34萬元的本票裡面云云;惟業遭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 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僅陳稱:確實有算在裡面,沒 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會款7萬元,而被 告已自認尚積欠原告6萬元,但未能證明已清償,是應可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