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林佳萱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姚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在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林佳萱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姚培倫所 屬公司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達公司)師大 三店,擔任美甲師,原告與訴外人昱達公司並簽訂僱傭合 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 108年8 月10日止,為期5年。又訴外人昱達公司擔心原告 日後會有於在職期間自行離職等不良事情發生,遂要求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擔保。惟昱達公司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 嗣原告上班後,因薪資實在太少而無法維持生活,故於 103年12 月間向昱達公司遞出辭呈。詎昱達公司以系爭契 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30萬元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既未經昱達公司用印,應 屬無效,又縱屬有效,惟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昱達 公司應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詎昱達公司竟交 由公司副總即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爰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用以擔保原告任職訴外人昱達期 間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昱達公司違反勞動法令, 故原告不得已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離職並無可歸責性 ,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勞動法令所致,應無賠償義務。 ⑴按一、依本會83年8月10日台(83)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 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另倘違約賠償條款與維持企業秩序之客觀目的欠缺合理 關聯,或勞工違反服務年限規定與雇主實際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即有濫權之疑慮。二、有關勞工未達約定服務年限 離職,係屬雇主經營風險所致,或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者 ,自無違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8日勞資2字 第0000000000號);另關於事業單位以自願書要求服務未 滿一年之勞工應賠償違約金五千元,是否合法等疑義,內 政部76年7月7日臺內勞字第513542號亦說明「勞動契約之 訂立,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 ,並依約誠信履行;如必要時,勞方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十五條等規定終止契約。」質言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乃一強制規定規定,勞雇雙方縱約定服務年限條款, 惟若雇主具有該條所列各款可歸責之情事,勞工仍得依法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屬違約。
⑵原告任職於昱達公司係擔任美甲師工作,原告與昱達公司 並簽訂僱傭合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 8年8月10日止,為期5年。依雙方所簽立僱傭合約書,原 告應服從昱達公司之指示隨時調遷工作,並需遵守昱達公 司所訂工作期間與工作規則,屬基層受薪勞工,非如被告 所稱係昱達公司贊助原告開店以自行經營美甲業務云云。 昱達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並按月提繳月提繳工資之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惟昱達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法令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不得已而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違反勞動法令 所致,非屬違約而無賠償義務。
2、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未區分原告離職原因是否有可歸 責情事,一律限制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雙方聘僱契約 ,顯然有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及不當限制勞工基於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離職自由權利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限制雇主須 有同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契約,對於 勞工則無限制,亦即勞工可隨時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上開約定限制上訴人須任滿一年始得終止契約,核與前開 勞動基準法關於勞雇雙方終止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有違 ,是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終止權之約定無效,亦即被上 訴人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 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第一、二條限制上訴人須任滿一年以上始得離職之約 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勞工得隨時終止 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 易字59號判決參照)、「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動基準法對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限制雇主須有 同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契約,對於勞 工則無限制,亦即勞工可隨時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 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 勞動基準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設,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一條所明確宣示,是以契約自由原則於低於勞動 基準法最低標準之約定,並無適用,故系爭聘僱書第十一 條所謂「契約期間未滿」離職、或「無故」離職,需受違 約懲罰之約定,其性質上均屬限制勞工得於依法預告後「 隨時」、「不附理由」終止不定期契約之權利,核與勞動 基準法關於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有違,應認兩 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關於勞工即被告終止權限制之約定, 應為無效。」(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勞工有於依法預告後「 隨時」、「不附理由」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權利,此為 保護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設之強制規定,雇主以定型化契 約限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者,應屬無效。 ⑵查系爭僱傭合約書第6條【承諾事項】第6項規定,乙方任
職期間提早離職或曠職5日及偷竊行為,無條件賠償甲方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並開立本票以茲擔保;第7條【 違約效果】規定,乙方違反第6條約定時,應賠償甲方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甲方損失。昱達 公司明顯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僱傭合 約書未區分離職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昱達公司事由,一律 以「提早離職」即需賠償違約金以限制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對原告而言不僅顯失公平者外,亦有違公序良俗,且係 不當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可隨時預告雇主 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權利,該條款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
3、昱達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專業、實質之培訓課程,系爭僱傭 合約書訂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離職未造成昱達公司任何損失 。
⑴按「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 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 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 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 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 照)。次按「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 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 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企業 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 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 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亦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 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 ,不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 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 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 年限(相對而言,勞工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 保障),嚴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 止權,此顯非應有之法律解釋,無庸贅言。」(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於103年輔進昱達公司任職之初,昱達公司即指派
原告獨立提供客戶修剪、美容等勞務。期間昱達公司並未 無特別支付費用對原告施以專業技術訓練或取得任何技術 證照。原告於昱達公司從事一般修剪、美甲工作,每月薪 資加計全勤、產品獎金僅約19000元,尚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19273元,屬於勞動替代性高而屬於基層勞工。原告任 職期間未接受或使用昱達公司所稱甚具技術及專業之受訓 課程及設備教材,昱達公司竟要求原告須任職滿5年始可 離職,否則提前離職須賠償30萬元違約金云云,藉此將其 本應自行負擔之營業費用與成本轉嫁與員工承擔,極不合 理。本案昱達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實質專業技術訓練或取得 任何技術證照,原告事實上未獲得任何額外專業訓練、報 酬情況下,昱達公司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該服務年限條款 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3款規定規定,應屬無效,其理至明。
4、系爭僱傭合約書為原告與昱達公司所簽立,而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立,用以擔保原告任職於昱達公司期間所產生之 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僅為昱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股東,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主張票據權利,顯然 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昱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股東,原告進入於該昱達 公司任職時,是由被告負責與原告接洽簽立僱傭合約書, 且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簽立僱傭合約書同時,簽立本票, 以作為任職於昱達公司之擔保。因此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以擔保昱達公司對原告將來可能產生的違約 金債權。被告身為昱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昱達公司與原 告間之簽約事宜,對此知之甚詳。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被告則以個人名義主張票據權利而為執票人,兩造為 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自始即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依上揭法院實務,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 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負舉證責任。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自昱達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或被告
係代理昱達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惟因被告身為昱達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昱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簽訂僱傭合約書事宜, 對系爭票據簽發之源由甚為詳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以與昱達公司間所存上揭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6、退萬步言,縱謂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為支付昱達公司違約金 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 系爭僱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限制原告不得離職 之服務年限過長而原告業已履行一部債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7、當庭陳稱:「我們有提前離職。」、「條款對原告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原告從103年做到108年,除非是特定工作 才可以簽定型契約,我們主張原因關係無效,我們主張契 約無效,違約金過高,我們服務了四個月,沒有培訓。」 、「本票是直接交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前、後手關係, 開店應是僱主要負擔,不是員工離職由他一個人負擔。」 、「有簽合約書,那間店是美髮店,我是美甲部,我只管 美甲部,美甲部添購器材時是由我負責,代辦費15到20萬 左右,是公司實際支出,金額已經不確定忘記了。」、「 原告之前有在這間公司六個月,是後來才調動到師大三店 ,當時是領薪水,每個月大約二萬元,固定薪資。」等語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至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明文「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票據 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 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 明文。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11日,到期日 103年12月30日,票載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無記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被告經提示請求而 未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10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 定),又原告起訴主張稱:「當初會簽發這張本票是因為 要與被告所在的公司(昱達公司)簽僱傭合約而公司要求必 須簽這張本票作為擔保才能簽約」等語,可知原告已自認 系爭本票確實由其所親簽。
(五)另原告主張:「由於這行為的不合理與合約內容的不利, 讓我有種被詐欺的感覺,明明沒有借款卻要賠償本票30萬 元,我實在不知道這個道理是什麼,而且本票的債權人還 是用公司副總個人名義來要,不是用公司名義,這讓我更 加不解」云云可知,原告是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有詐欺之情 事為由,然原告就其受詐欺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僅能對其直接後手主張之,且依 原告之說詞可知,其昱達公司與原告間應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然被告非昱達公司之負責人,故雙方不具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本件原告僅得向昱達公司 主張,不得據以其受詐欺為由,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而請求鈞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本件事實上是原告願意從事美甲事業,並由其經營,當時 昱達公司則提供協助原告開設店面業務,其開辦費用總支 出0000000元,且美甲店之經營,主要是由原告個人為之 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不受昱達公司之指揮監督,故不具勞 動契約上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原 告與昱達公司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雙方僅係合夥關係,故 原告應就主張勞動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七)當庭陳稱:「當初我們簽這個合約,是因為原告說沒有錢 要開店,當初簽五年是因為房子是租五年,開店時所有資 金都是原告說了算,原告都沒有出錢,共花了約六、七十 萬元,原告做不到一個月人就跑了,之前是實習,做不到 一個月就離開了,原告自己就是老闆也是員工,店現在已 經收起來了,損失就是裝潢、器材費用約六、七十萬元。 」、「我是從昱達公司取得本票,我知道原告簽發本票之 原因。」、「美髮店支出共240多萬元,15 到20萬元是材 料和椅子,椅子就38000元,美甲代辦貨款9萬多元,電視
7500元,我不清楚美甲部的總裝潢要如何計算,還有等待 區客人,不知算公司還是美甲部。」、「原告是合夥人不 是員工,開店時是原告找我們開店,但因他沒有錢,雖然 簽僱傭契約書,但內容是合夥。」、「是,本來是受僱沒 有錯,後來是原告想開店,才變成合夥,因原告技術沒有 很好,所以我們有請人幫他上課,等他技術不錯後他才想 說開店,我記得是4到6個月。」等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號 民事裁定、僱傭合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詐欺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僱傭 合約書是否有效?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6、7條有關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有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6條第6項及第7條乃分別約定「甲 、乙雙方簽訂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0日 止,為期5年。」、「乙方任職期間提早離職或曠職超過5 日及偷竊行為,無條件賠償甲方30萬元,乙方並開立本票 以茲擔保。」、「乙方違反第六條約定時,應賠償甲方3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之損失。」,本院自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為30萬元,核與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6項 、第7條之違約金額相符情形以觀,合理推論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6項、第7條之違約 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其提早離職之違 約金乙情,堪以採信。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雖然提 前離職的我也有不對,但最後一個月做的業績薪資我也沒 拿到就走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任職期間提早離職 ,原告嗣後雖另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因昱達公司違反勞動法 令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不得 已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之陳 述有違,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實為臨訟編纂,委無可 採。
(二)原告另主張昱達公司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僱傭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參見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雙方對於勞務之提供及報酬 兩者一經同意,僱傭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 無須為現實履行。可見僱傭契約係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祇要契約當事人就勞務之提供及約定報酬之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既對於與昱達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乙事均不爭執,則昱達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於系爭僱傭合約書上用印,均不影 響原告及昱達公司確已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存在,因此原 告所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 書雖係依昱達公司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但內容僅7條,字體大小適當,則各條款除有 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者外,仍為有 效。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原 告)任職期間提早離職或曠職超過5日及偷竊行為,無條 件賠償甲方(即昱達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乙方並開 立本票以茲擔保。」、「乙方違反第六條約定時,應賠償 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之損 失。」,雖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但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 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 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 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 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 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 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 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 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 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 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 拘束。查被告所屬公司經營美甲業,其業務涉及專業技能
,而原告係應徵擔任美甲師,若流動過於頻繁,被告勢必 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 時間成本,對被告所屬公司營業之進行亦生阻礙,故限制 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本件被告所屬公司為美甲業之專業及需要,與原告約定 原告須任職5年(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 並未逾必要限度,對原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 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 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四)承上所述,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有效,且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任職被告診所期間僅1月餘即自請離職,被告所 屬公司雖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此 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任職昱達公司僅1月餘 即自請離職,而昱達公司雖未支出師資或訓練之費用,然 已支出裝潢及器材費用約15-20萬元,為原告所同認(見 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師大店 面原本明細1件附卷可稽,並斟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 約定:「…如合約期間離職,須賠償3萬元之課費,及歸 還之前所領取之紅利。」,且兩造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僅約19000多元,系爭店面亦已因原告離職而關閉等情, 且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違約之程度、被告受損程度 ,及原告如任職滿5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本 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用以擔保原 告任職未滿5年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及職 權酌減違約金至1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 過1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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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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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萱│103.8.11│103.12.3│300000元 │TH352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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