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尚席
法定代理人 陳亞良
周美鳳
被 告 林哲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明
廖柳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哲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具狀 追加被告林啟明、廖柳淵。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哲明、 廖柳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哲峰於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於新北市○○ 區○○街0號秀山國小學務處旁之川堂,基於傷害之故意 竟手持強化塑膠材質之水壺,施以暴力強力敲擊原告之頭 部,非但導致原告之額頭受有近三公分許深及真皮層之傷 害,更造成原告頭部腫脹,除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一分局新北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移書及鈞院104年度兒 護字第21號宣示裁定筆錄可稽,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林 哲峰之自白可按,且被告林哲峰復無行為喪失識別能力之 情狀。是被告林哲峰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二)按「上訴人之子甲年十餘歲,侵佔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 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97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臺上字第953可參。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峰行 為時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共 同被告林啟明與廖柳淵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應注意,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林哲峰傷及原告之頭部, 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前述之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己構成侵權行為。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疑義。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主張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及187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復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哲峰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 之行為及所造成之傷害,業經鈞院104年度兒護字第21號 宣示裁定筆錄在案,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哲峰 所為,自該當民法第184第1項之要件。且被告林啟明與廖 柳淵為被告林啟明之法定代理人對與受其監督之被告林哲 峰,自當負有教導其不為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義 務,然其竟疏於管教,致受其監督之未成年人林哲峰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故被告林啟明與廖柳淵自當與行為 人林哲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前揭法條求償, 茲不贅述。次查,本件原告受有額頭近三公分許深及真皮 層之傷害,與頭部腫脹,非但為被告等人所承認且有診斷 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等相關賠償,爰將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000元及車資15,000元: ⑴按「…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 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為已足。」、「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771號、87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哲峰之不法侵害,受有額頭近三公分 許深及真皮層之傷害,與頭部腫脹等傷害,嗣緊急送往慈 濟醫院進行治療,嗣後則至其他醫院進行相關後續治療, 迄今業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136,512元(包含醫療費用 6,512元及除疤費用130,000元),車資15,000元,後續仍 將每週支出施打一次軟疤針1,000元及往返醫院車資每次 500元,故本二項粗估一年52周達960,000元未癒後續費用 尚未估算,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 洵屬有理。詎料,被告竟泯滅人性非但主張原告就後續疤 痕之治療為非必要,且刻意曲解法令,爰引衛福部000000 0000號函,認為原告未滿18歲為前開治療行為,為美容行 為,屬非必要之醫療行為,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所定 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云云。殊不知前開法令係為扼止當下 醫美機構對未滿18歲之人進行不必要額外之「加工」(例 如原本沒有雙眼皮而割雙眼皮、原本鼻子不夠挺而墊高) ,之非必要醫療行為,絕非禁止類如原告顏面受創或爾來 因八仙樂園塵爆而受傷之患者應受之相當治療,是被告企 圖誤導鈞院之心昭然若揭。蓋原告之額頭倘無被告林哲峰 之傷害行為,本無須為任何醫療,及去除傷口癒合後,因 蟹足腫而進行之「美容」醫療行為(此僅係回原狀而非加 工美容。)。故原告現時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鉅 大,此部分費用既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於 日常生活上必須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 求此二項支出,堪謂允洽。
2、看護費用19,500元:
⑴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⑵查因被告林哲峰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頭部受創治療期 間住院且因年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期間共計3日,需 人日夜看護,因此均係由原告之母親周美鳳予以協助照料 ,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當可 比照一般24小時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9,000元,出院後在家修養 治療二週計10,5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經查,其一,開學日被告林哲峰藉遊戲時,造成原告後腦 撞擊地面,校方護理囑:要注意腦震盪。法定代理人周美 鳳徹夜未眠,密切看護有無異狀以便就醫急診。本擬次日 10時赴校方了解,卻因操勞昏睡,10點30分來電驚醒方知 已發生不幸,痛心後悔迄今。其二,原告個性合群,然身 矮個小(130cm),致傷後仍遭同儕嬉弄受傷,送保健室達 單一學期五次之多,創校方立校紀錄,而其中被告林哲峰 相關連達三次。其三,由於上訴情事乃尋求新北市教育局 協助霸凌乙案。原告已由校方輔導兩次,且另安排新北市 衛生局心理輔導八小時。法定代理人周美鳳亦因身心俱疲 ,由校方輔導兩次,新北市衛生局心理輔導兩小時,後正 式立案送醫輔導,本案仍在輔導中。其四,原告受傷後三 日,被告林啟明攜被告林哲峰至原告宅道歉,並親口承認 如新北市中和秀山派出所(P10403ABKHO1ZC5)報案檔,且 承諾用最好的醫療。校方班導林建邦老師亦傳達被告廖柳 淵只要對原告好他們都願意等語,以致原告誤信其誠意, 並邀共赴醫院了解亦遭爽約。爾後於本年2月25日及同年3 月1日協調會中遭拒。(協調會主持人秀山國小學務主任 莊世青老師)乃於報案半年期限最後一天夜約六時方報案 ,原告家庭期間備受煎熬。其五,被告於本年5月5日於法 庭當庭推翻前述,法庭代理人周美鳳為顧及被告林哲峰恐 會造成前科,未來影響前途,而未當庭質疑,亦未要求傳 喚案發人證同班同學朱同學及顏同學,且前述被告林哲峰 赴原告宅道歉及承認時亦有人證。此種善意盡遭扭曲,實 屬遺憾,法庭代理人周美鳳見此教育更覺憂心。其六,事 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學齡期,亟就發展心理學而言,發展 同儕關係,和同儕建立良好之互動,為其當下之重要任務
,然因被告林哲峰之不法侵害行為,業使原告對同儕之互 動產生畏懼和懷疑,造成其不敢和同儕為正常之互動,嗣 更因原告本身蟹足腫體質留下極為明顯之疤痕,正因為受 傷之部位在額頭顏面正面,現在已有同儕奇怪原告額頭, 進而指指點點,明顯對原告生活造成困擾。原告因受傷期 間退出熱愛之游泳隊,且盡量避免戶外休閒、體育活動, 僅於電視、電腦等室內活動,故本案對原告幼小心靈業已 造成二度傷害,為避免繼續對原告未來人生工作、交友、 擇偶等產生不良影響,如不及時治療不難預知於未來人生 中原告將不斷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質問,為避免原告因而 產生自卑感,進而影響人格發展,故需治療,是以,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四)綜上所陳,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 體之傷害及財物、精神上之諸多損害,共計334,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謂原告有反於真實陳之情狀云云,原告否認 之。蓋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哲峰有明確表示「我就是要丟你 」,鈞院如對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有疑慮,請調閱訊問錄音 檔及傳訊學校在場學生與處理本案之校務人員自明。且退 一步言於民事損害賠償領域,所著重者為損害賠償,並非 侵權行為人之惡性懲罰,是被告關於此行為人惡意與否之 答辯並無太大實益。
2、關於被告林哲峰行為失當導致原告顏面毀容傷害事件之有 關於連林建邦老師轉達【原告現今不需要執行手術,倘十 八歲後需要執行手術,依照現今的估價大約需要3萬元。 】整句話皆屬不實,且林老師親口言明外,並願配合法院 說明事實。
3、被告陳述有關協調內容並非事實,協調會主持人學務主任 莊世青主任親口言明外亦願配合法院說明。事實如下:被 告林啟明親口要求共赴台大了解費用,乃於掛號前兩天通 知時電話中回復要上班而遭拒絕。直至第二次協調會破裂 迄今從未提過要告大醫院估價等事。104年2月25日赴台大 醫院後得知約需手術費用13萬元,乃通知被告林啟明,遭 拒絕於原告家中協調,要求新北市秀山國小出面,後經校 長指示由學務主任莊世青老師任協調人。乃於當日下午於 學務處協調實支實付未果,故約定第二次協調會之時間。 第二次協調會中由於實支實付之手術成敗及後續醫療時間
長達兩年,且之後尚有雷射治療等費用,乃要求一口價之 要求,原告代理人周美鳳始提出20萬元,卻遭拒絕僅願以 5萬元和解,協調破裂。
4、104年5月5日下午4點3分(原104年度兒調字第36號)104年 度兒護字第21號股別:安股。板橋院區少年第六法庭法倪 彰鴻知,知被告林哲峰曾於103年9月1日造成原告後腦著 地輕微腦震盪,又於次日再度擊傷原告顏面傷害時,口諭 :被告林啟明及林哲峰需上教育課程,且三年內不得再犯 ,否則視作記錄。倪法官事實認定,其理自明。 5、關於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之顏面受創毋庸再為進一步之治療 ,及因西園醫院非公立醫院及教學醫院而否認其專業醫療 之評估判斷部分:被告之上開答辯明顯偏離經驗法則且違 背論理法則。蓋因:西園院縱非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然 其執業之醫師均係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合格證書之醫師,開 刀者且為台大醫學教授,執業超過三十年,故醫師本於其 專業對於病 (傷 )患所為之是否須為醫療及如何用藥,類 如行政法上有其應享有之判斷餘地,除有重大明顯瑕疵, 要非被告等不具任何醫療專業知識者所得過問。況如被告 答辯之邏輯有理,將造所有的私立或中小型醫療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均不被認同,那麼去此等院所求診者,健保局縱 使與其有契約,亦不必付費予該院所,如此將成公立醫療 院所及教學醫院人滿為患,尤有甚者,偏鄉地區將無法就 醫,所有中小型的診所醫療行為均係黑箱作業,任何侵權 行為之受害人均須待侵權行為人同意並指定醫療院所後始 得就醫,否則侵權行為人均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 上開答辯著實嚴重損及人性尊嚴,鈞院應予駁回。 6、關於原告業領有保險給付不得再向其請求損賠償部分:查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台上4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以原告已投保可向保險公司求償一節資為抗辯, 即非可取。是以,被告所為之答辯鈞院亦應駁回。 7、關於被告答辯原告應俟年滿十八歲始得為進一步治療部分 :任何傷病之治療均有其黃金期,要不容遲延。經查,被 告林哲峰傷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部位係人體外觀最重要部之 一的顏面部分,原告受傷後經醫師專業評估,認為及時治 療能將顏面傷疤降到最小,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茲不贅述 。此外不論依心理學實證研或經驗法則均能輕易理解,顏
面傷疤如現在不及時治療,須俟原告年滿十八歲後得治療 ,那自現在至原告年滿十八歲治療完畢時止,原告將不斷 承受他人異他投以異樣眼光,遭受同學戲謔嘲諷,長此以 往,將使原告之成長過程在心理上倍受煎熬,甚或造成原 告畏縮、自卑。是以,被告一味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實不 足取。
8、被告所提醫療費用推算謬誤且自始論述錯誤。 9、對於原告需要支出除疤的醫療費用,有慈濟醫院104年7月 1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104年5月26日西園醫院出具的診 斷證明書,都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額頭疤痕無法癒 合,需要手術,原告也確實因為這個手術支出13萬元的醫 療費用。又醫學文章也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行修疤手術 的必要。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之事實及理由「一、…。同年5月5 日少年第六法庭裁定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與 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雖然民事訴 訟法對於違反真實及完全義務之陳述,應如何處罰,並未 設有規定。惟至少有三學者主張下述見解:
1、違反義務之當事人之陳述應不生效力 (陳計男,民事訴訟 法論 (上 ),頁396)。
2、法院於察知當事人有虛偽主張事實或聲明虛偽證據時,得 將其作為影響法院心證之因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而為不利於該當事人之判決 (陳榮宗、林慶苗, 民事訴訟法 (中),頁 542)。
3、民事訴訟法上雖未明文規定違反真實完全義務之法律效果 ,然真實完全義務之規定並非具文,因違反第195條而不 具陳述之效力時,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裁 判之基礎。且當事人之不實陳述若對於對造當事人或第三 人造成損害時,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即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係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沈冠伶,論民事訴訟程 序中當事人之不知陳述,政大法學評論,第63期,頁380) 。
(二)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之主旨「訂定 『醫生對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施作非為醫療必要之美容 手術(項目如附件),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不得執 行之醫療行為。』,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事發之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原告住處致意,並詢問
賠償有關事宜,原告告知「沒有關係」。此後,將近半年 期間雙方不再有任何接觸,直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學 美容手術費用」,雙方才有進一步的協商。協商中被告認 為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協議。最後一次協商中, 原告要求 20 萬元之賠償金,並稱若不從,將提起刑事訴 訟,要讓被告留下刑事犯罪的前科紀錄。事情演變至此, 被告只得靜待司法裁判。104年5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第六法庭裁定:主文:林哲峰應予訓誡。理由要旨 :…,故兒童林哲峰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移送意旨認兒童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之受傷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嬉戲時, 被告不慎以水壺敲打原告之頭部所致。依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五)醫學美容手術是否必要,其時機是否恰當?當初,被害人 在慈濟醫院治療完成後,醫師並未表示需要施作醫學美容 手術,該手術顯非必要之手術。民法第174條「管理人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 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本 案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原告違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擅自作為,其所生之費用自當 由原告自行支付。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追訴期屆滿前,以傷害罪向派出所報 案,併通報本案為校園霸凌事件,校園霸凌經查與事實不 符。其後,刑事訴訟經法官裁定為「過失傷害,應予訓誡 。」迄今,提起334,500元之民事賠償訴訟。倘學童於校 園中與同學嬉戲時,不慎使同學受傷,即會面臨通報校園 霸凌事件、刑事訴訟,以及民事訴訟等對待,實有礙校園 之和諧與友善。設若被告須負擔巨額賠償費用,恐動輒得 咎,引起寒蟬效應,家長必須再三告誡子弟不可與同學嬉 戲,不然,稍一不慎,後果堪慮,將面臨重大的財務負擔 。
(七)很遺憾與抱歉,被告於嬉戲時不慎以水壺敲打原告之頭部 ,導致原告受傷。誠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之 陳報狀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會負全責」。惟幾經協 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協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透過林 建邦老師轉達慈濟醫院醫生的意見「原告現今不需要執行
手術,倘十八歲後需要執行手術,依照現今的估價大約需 要3萬元整。」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遂依據上述 價格,希望以5萬元達成和解,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20 萬元整。協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原告以各大醫院 之估價單為依據,再進行協商;惟原告不同意,只告知要 到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認知是原告到台 大醫院進行手術,直到104年7月17日於庭上才獲告知原告 是到西園醫院進行手術。
(八)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7月17日於庭上宣稱是為避免被告留 下前科紀錄,方遲至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前才以傷害罪向派 出所報案。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意如此,何不放棄刑事 告訴,直接進行民事訴訟。況且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之1 (視為未受宣告及紀錄之塗銷),被告縱然被判有罪 ,也不會留下前科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因上述法條才 敢靜待司法裁判。倘若不知上述法條,恐怕只有支付20萬 元,以免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要讓被告留下前科紀錄 。」
(九)依據原告所提證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顯見醫學中心(台大醫院)及區域醫院(慈 濟醫院)皆認為原告之醫學美容手術顯係非必要之醫療手 術。原告遂轉赴屬地區醫院之西園醫院進行非健保給付之 自費手術。該手術是否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不得 執行之醫療行為,在醫病雙方合意下,第三者實難置喙。 由於西園醫院非公立醫院,在業績壓力之下,恐有誘因遊 走法律邊緣;況且自費之下,又可規避健保局之查核。如 該手術屬必要之手術,為何會完全無健保給付之項目?(十)倘原告業已投保醫療險,該非必要之醫學美容手術既可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設若如此 ,恐有浪費醫療資源,謀取個人利益之虞。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之醫學美容手術顯係非必要之手術。原 告所列舉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乃原告擅自作為而造 成損害之擴大,被告實無支付之必要。原告所稱之精神 損失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支付精神補償費之 必要。
(十二)原告於慈濟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誠如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事件發生之初所告知「可申請學生平安保險。」蓋 學生平安保險原告及被告皆有投保,類似汽機車之第三 責任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無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至於有關醫學美容之賠償費用應 如下計算:由慈濟醫院同等級之醫院估計所需之費用假
設為A,評估原告十八歲之後需要施作醫美手術之機率 假設為b,由法院裁定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假 設為c,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A*b*( 1-c)。依目前擁 有之資訊,本案之賠償金額設算如下:
1、依照慈濟醫院評估該手術需花費30,000元。 2、原告十八歲之後需要施作醫美手術之機率,依目前之樣 本臺大醫院、慈濟醫院,以及西園醫院,分別為醫學中 心、區域醫院,以及地區醫院。醫院等級依序為醫學中 心、區域醫院,最後為地區醫院。假設其見解正確之機 率比值為3:2:1,即醫學中心見解正確之機率為地區 醫院的三倍,且區域醫院見解正確之機率為地區醫院的 二倍,則原告十八歲之後需要施作醫美手術之機率為( 1/( 3+2+1) =1/6)。
3、暫不設定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須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如下:(30, 000) (1/6) =5,000。
(十三)事發當下被告林哲峰表示什麼,原告及被告其實都已記 不清楚。訊問錄音檔中,原告語帶保留吱吱唔唔的陳述 「被告表示『我就是要丟你』」,被告則反駁上述,陳 述其表示為「我就是要打敗你」。被告是否故意要傷害 原告,由鈞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當日,雙方之互動,即 不言可喻。原告見到被告後,就喊著林哲峰,然後二人 在一起,如同往常一般的嬉戲,原告是在母親一再催促 下,才回到母親身邊。
(十四)被告林哲峰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鈞院少年法庭已裁定 為「過失傷害」。過失即無主觀之犯意。被告林哲峰深 知不可打傷他人,事發當下,雖驚恐害怕,不斷顫抖, 仍盡全力協助原告就醫。既然無主觀之犯意,法定代理 人該如何監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 7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林哲峰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如上一份 (104年9月9日)答辯狀所設算,為5,000元整。(十五)原告一再陳述「受有額頭近三公分許深及真皮層之傷害 」與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所書病名「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顯有出入。該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
(十六)原告稱「被告竟泯滅人性非但主張原告就後續疤痕之治 療為非必要,且刻意曲解法令,…」後續疤痕之治療為 非必要係協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林建邦老師轉達台
北慈濟醫院醫生的意見,如上一份答辯狀所述。況且原 告赴台大醫院門診,如104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 據「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卻為何不在台大醫 院開刀?同時,104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所 附證據卻不再附上「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後 續疤痕之治療,台大醫院之見解顯係不需要,宜讓孩子 自行恢復,不宜再施以侵入性之醫學美容治療。(十七)原告腦震盪乙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少年法庭已陳 述,鈞院已查明與被告林哲峰無關。又霸凌乙事,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鈞院少年法庭亦已陳述,鈞院亦已查明該 陳請案件並非霸凌事件。原告所附證據為事件反映之函 覆,其說明乃敘述新北市教育局將如何著手調查。(十八)鈞院104年7月1日之調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報「謹請 解除調解,徑(正確為「逕」)行宣判」。協調過程,被 告林哲峰之法定代理人極具誠意,原告受傷當日(非後 三日)晚間即攜被告至原告家中道歉,並承諾「用最好 的醫療」。惟協調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圖此途,一 開始即表明要求 20 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之要約,原 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承諾,代之以新要約賠償 20 萬元。 即便如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仍願意負責所需必要之醫療 費用。雖然台北慈濟醫院醫生認為現在不需進行醫學美 容手術,如果需要,金額大約是 3 萬元。未免浪費司 法資源,協調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願意以 5 萬元和解, 此金額高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生的估計甚多,惟遭原告法 定代理人拒絕。協調未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宣稱將赴台 大醫院治療,最終卻是轉赴西園醫院進行健保不給付之 醫學美容手術。損害賠償需根據醫師之專業意見,台北 慈濟醫院與台大醫院醫師之意見顯係「宜讓孩子自行恢 復,不宜再施以侵入性之醫學美容治療。」
(十九)原告與被告感情融洽如第二點所述。被告林哲峰之法定 代理人為免成人之爭執影響孩童之赤子之心,幾經掙扎 ,並未告誡被告要遠離原告。104年5月該校舉辦園遊會 ,原告與被告仍然分在同一組一起販賣商品,同組同學 的互動依然如昔,此意外事件不會造成原告任何心理負 擔。
(二十)原告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的單據合計是136,512元,對 其中的13萬元的除疤費用,被告認為不該給付,其餘 6,512元不爭執。至於後續醫療費用63,488元,因為根 本未支出,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車資15,000 元,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19,500元,其
中在醫院住院三天請求9,000元,及在家治療兩週10,50 0元,被告均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峰於103年9月2日,在學校穿揮甩水壺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兒護字第21號宣示筆錄1份、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西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台北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1份、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詢輔導計畫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林哲峰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兒護字第21號宣 示筆錄裁定「林哲峰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等對被告林哲峰過失 傷害原告,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哲 峰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核被告林哲峰所為自屬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 告林哲峰係94年4月23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3年9月2日 為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 ,9歲之人對於在穿堂上揮甩水壺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 皆有認識,故被告林哲峰上開時地揮甩水壺攻擊原告時,應 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林哲峰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啟明、廖柳淵既為被告林哲峰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哲峰、林啟明、廖柳淵 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12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5紙、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6,512元,自屬有據。
2.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其臉部受損,故於104年3月11日住院 進行除疤手術,支出除疤費用130,000元,業據提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西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台北慈濟醫院 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後續 因疤痕未癒合成熟,於103年12月16日、14年1月8日來到門 診複診。」及西園醫院10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 :「左側額頭外傷後不整疤痕,併額肌裂傷,疤痕增生突起 ,於104年3月11日門診,當天住院。104年3月11日手術,10 4年3月13日出院。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 26日門診治療。」等語,已足以證明除疤之必要性,故被告 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無除疤必要,核無可取。是原告請求除疤 費用130,000元,應予准許。
3.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尚有因傷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63,488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