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740號
PCEV,104,板小,1740,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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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被   告 黃鍚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祥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12時許,由訴外人呂祥 榮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華、溪城路口前時,遭被告黃 鍚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 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 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中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 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480元(工資:800元、烤漆: 4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說我未讓直行車,但我已經轉到我的車道。」 、「我認為五比五,現場是雙方都有過失,而且是原告保戶 先移車的…。」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訴外人呂祥榮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惟 亦自認有五成過失,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我右轉 後,車身已轉正,對方從左方出現,與我碰撞。」等語,有 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則應認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真實。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汽車已使用5年6月又11日(98年5 月19日領牌至103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則重新烤漆 後,將可延長其使用年限五年,故應以平均法折舊之方式被 告負擔費用之六分之一,則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0 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780元,加計工資800元),核為原告 修復所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尚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六、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五成成過 失,則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 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0元(1580×1/2=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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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