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被 告 張維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維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因病住進原告 醫院治療,迄同年5月21日出院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989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 7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 所在不明而公示送達者,不能視為自認,仍應由原告證明其 所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身分證影本2件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切結人並無簽章,又依原告提出身 分證影本2件,被告與切結書上簽名之訴外人張淑雁雖係母 女,惟被告係76年次,切結書簽立日期103年5月21日被告已 成年,無從因被告母親簽名逕認切結書效力得以拘束被告, 此外,又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醫療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