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478號
PCEV,104,板小,147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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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莊清山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玉山邱幸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邱幸 春之請求,復經被告邱幸春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山於104年5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12弄往秀朗路3段10巷37弄方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 費用42,400元(工資36,676元、零件5,724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104年5月1日下午約5點30分,被告陳玉山駕駛小貨車,載 訴外人邱幸春經過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29弄口,適時原 告所有8896-GU轎車逆向停放於政府未劃定為停車格違規 停車,因為巷弄口狹窄,被告不小心所行駛貨車右後下方 ,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轎車,被告即刻停車察看,有右後 方向燈破碎、燈座裂開、保險桿漆脫落。當時適逢下班時 段尖峰車流量,詢問附近鄰居,被擦撞到車牌8896-GU轎 車的車主,是何人所有及住何處,都聲稱不知道,被告為 了不堵塞尖峰車流量,即將小貨車開至附近空曠地暫停, 委託訴外人邱幸春下車到附近訪察,約晚上七點才訪察到 原告,於此告知上情,即邀請原告現場檢視所有轎車遭擦 撞之狀況一。原告當場指示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



正本交予扣留,被告無奈只好交付。
(二)被告當天晚上,再委託訴外人邱幸春陪同原告至其所熟識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場(即 TOYOTA 原廠), 估價其上述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轎車「回復原狀」之價款 ,詎知該TOYOTA原廠開出估價單金額42,400元,原告通知 之金額。被告即刻持本件估價單,請示鄰近「汽車板金保 養場」認為估價金額太貴,且表示以本件估價單之情況, 約20,000元即可「回復原狀」。於隔日上午約九點,被告 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所有8896- GU轎車,交予被告全權負 責「回復原狀」,但是原告卻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本案件爭點有:
⑴系告所有8896- GU轎車逆向停放於,政府未劃定為停車格 內違規停車,因為巷弄口狹窄,致被告不小心所行駛貨車 右後下方,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轎車...!。 ⑵原告所有8896- GU轎車2005年出廠,迄今約10年之中古車 ,執意要以新出廠之新車來修復,心態是可議...! ⑶原告所有8896- GU轎車後保險桿,只是表面輕微脫漆,原 告執意配合TOYOTA原廠,換新後保險桿,連帶配件依其估 價單編號有(1) 2,1班元;( 2) 8,320元;( 3) 2,39 0元;( 4)和元;( 5) 110元;( 6) lOO元;( 7) 580元;( 8) 470元 ;( 9) 160元;( 10) 510元;( 11) 230元;( 19) 500元;( 24) 1,296元;( 35) 1,426元等共計14項,金額合計18,31 0元,此項目請原告提出相片來佐證,這部分有灌水之嫌 。
⑷估價單內有記錄工資28,021元十工時37.9小時=每小時符 9.34元,工資好貴!這部分有「灌水之嫌」。 ⑸估價單第一張右上角內 (色筆畫 )有記錄引擎工資6,435 元。被告不小心所行駛貨車右後下方,輕微擦撞到原告所 有轎車右後方向燈破碎...,和引擎工資6,435元完全不相 干,這部分有「灌水之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願負擔20,000元,回復原狀費,超出此金 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 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不否 認係因其過失而撞擊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惟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固定有明定。惟查,系爭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春蘭,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告並非系爭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故縱使系 爭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42,4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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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