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林渭川
被 告 謝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 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公司所有車號 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損額計列如下:(1)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工資4000元、鈑金3500元 、材料2500元)(2)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 20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出面解決實無清償之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營業大 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在合法的停車 格,雖有疏忽,但對方司機先生都沒有責任嗎?伊的手也有 永久性受傷,亦有車損。伊有看到跟伊發生車禍的車子還有 在正常行駛。伊跟司機從發生到現在都沒有共識云云。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胡天弘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 所示,原告客運駕駛所駕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營大 客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又自小客車停於肇事地點 並開啟駕駛座車門,營大客車則沿復興路直行往景安路方向 行駛而來。足見自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至營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修車費10000元(含工資4000元、鈑金3500元、材料2500元 )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有之營大客車,係98年10月出廠, ,修復費用共計10000元(含工資4000元、鈑金3500元、材 料2500元),有該車車籍在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3月11日止,已使用4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 216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35元。至工資、鈑金 部分共7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83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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