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蔣湘蘭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豪魁
訴訟代理人 傅依傑
熊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開車回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6樓住家,當時正要下停車場,適逢一輛貨車從 車道出來,與我在下停車場入口處交會,我暫停讓貨車先 行,爾後駛入停車場,當車子欲進入停車場時,鐵捲門還 沒下來,我將車輛停住拿遙控器,依正常使用按下遙控器 操作讓鐵捲門停住,再緩緩將車駛入停車場,當我車身已 經超過1/3,鐵捲門突然瞬間整片掉下來,因而砸到車頂 架,我即刻停下車請總幹事下來處理及看車頂架受損狀況 。
(二)103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議程中原告有提出3 月7日車子下停車場,因鐵捲門事故導致車損的全部過程( 相關過程於會議中皆有全程錄影,應在錄影時間第28分鐘 時可看到)。當時管委會主委於會議中裁示說會處理原告 之案件,所以原告將本次車損事件交於管委會全權處理, 錄影帶亦由管委會要自行拷貝留存。
(三)103年4月10日管委會召開四月份例會時,原告再次提出車 損理賠事由,當時的監察委員(何監委)於會議中有建議 主任委員,請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跟原告道歉並妥善 處理,然事隔數月,皆未見主任委員對此事有任何處置。(四)第三屆管委會於每月例會中對此公安導致車損事件皆未排 入議程討論,另本社區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管委會更未依保險條例向保險公司索賠,反覆 下來沒有結果因而延宕到第四屆管委會處理。
(五)原告於103年8月8日及19日有發函物管公司與管委會申請 停車場鐵捲門、柵欄設備的驗收單及使用說明,回函卻是 鐵捲門完工未經過驗收,沒有驗收單,僅收到公告鐵捲門
使用需注意事項,而公告卻是103年4月19日才經主任委員 認簽,(在此發生事情之前沒任何委員知道鐵捲門的正確 使用方式)。
(六)停車場鐵捲門廠商於6月7日來說明遙控器使用方式與釐清 責任,原告更確認原告的使用方法都是正確的。(七)104年3月31日中午12點52分原告跟家人剛好出門有一輛車 回來又是同樣問題,回來後馬上找總幹事告知,隨後就下 去停車場測試,總幹事測試幾次後說有問題會叫廠商來。(八)本社區總共163戶沒錯,並非全住滿,裡面包含軍方沒賣 出及還有一些沒搬回來的住戶,所以管理委員會所說162 戶都不同都不同意賠償是有何依據?還是謊言。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修車費新台幣(下同)40,0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80元。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倪主委所陳述:「本人在車損意外發生後一年始提出車 損維修估價單,也一直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資料……」之 說,與事實不符。本次事件案發時間在103.3.7,而本人 在103.3月底前已提出由國都汽車公司所開出車損情況及 估價單給管委會,由當時的總幹事祝家和先生親收,第二 次新任總幹事林克全又再向本人要一次車損維修估價單, 本人於103.9.9再次請國都汽車公司列印一份,第三次於 104年3月10日現任總幹事又要求本人再請國都汽車列印維 修估價單,從事件發生到現在,本人先後送了三次車損維 修估價單給管委會,估價單皆有國都汽車公司服務課之章 及列印日期,管委會的交接事項,並非住戶所能了解,而 倪主委卻僅以第三次管委會要求本人補列印之資料,刻意 指陳本人於案發一年後始提出,實則在掩蓋事實,至於指 說本人一直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資料之說,以現行車輛設 備,行車紀錄器並非目前車輛之標準配備,本人無法提出 系屬正常,而本社區車道鐵捲門處,裝有錄影監控設備, 所有影像檔,管委會理當妥善保持,以利檢警單位或有責 任歸屬之爭時,做為調閱佐證,而今管委會不調閱自行保 留之影像檔,以釐清責任,卻反因本人無行車紀錄器資料 為由做為說詞,刻意歸避責任。
⑵2.103年4月10日管委會召開四月份例會時,當時的監察委 員(何監委)於會議中有建議主任委員,請主任委員代表 管理委員會跟本人道歉並妥善處理之事,然而現任倪主委 表示當時委員會過半數成員認為車損案件無法取得佐證資 訊,如何道歉,更難妥善處理,(以上說詞倪主委理當提
出103.4.10會議錄音錄影檔以正視聽)然而事實車損事件 錄影監控影像檔原本就保留在管委會,住戶不可能會擁有 ,本人車損維修估價單也已送進管委會,所有的影像檔, 開會記錄,都已在管委會。
⑶3.本社區有向富邦產險公司保公共意外險,保險是否理賠 理當由富邦產險公司認定,而管委會卻未以住戶權益為出 發,僅憑自己認為而未將此公共意外事件提向保險公司求 償,如此管委會豈無疏失。
⑷4.鐵捲門工程完工後管委會如何驗收,在社區住戶規約已 有規範,鐵捲門施工單位是否有疏失,實乃管委會與鐵捲 門施工單位所該探討,103.6.7施工單位(衛健公司)與管 委會曾為此共安事件開過協調會。
⑸5.原告曾向管委會要求調閱103.3.7事發當日停車場入口 之錄影檔及103.4.10例會之錄音錄影檔,以這兩個關鍵資 料作為佐證,但管委會皆不願意提供,更推諉這兩個資料 都沒有,讓原告無法提出實證,證明管委會確有疏失,如 此刻意湮滅事證,實則在逃避所該負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蔣湘蘭女士在車損意外發生後,一直無法提供行車紀 錄器資料、也不同意車輛損傷部位照相取証、更未出示車 損維修估價單(案發一年後始提出)。本管委會無從獲得 這些關鍵佐証資訊,因而難以進一步處理。但管委會於案 發後,曾先後4次在每月例會中討論此案,力求妥善處置 。
(二)原告指出,本管委會有成員曾在例會討論中建議,向原告 「道歉並妥善處理。」但管委會當時過半數成員認為,此 車損案在無法取得關鍵佐証資訊(理由如上述)前,全案 真相未明,如何道歉?為何道歉?也難以進一步「妥善處 理。」但管委會於車損意外發生後,曾於3、4、5、7月例 會中討論此案;6月7日更請相關廠商到場開協調會,但始 終無法證明社區負有任何疏失責任。揆諸事實,本管委會 已盡力處理此案。至於原告所述前屆主委及監委所云種種 ,建議庭上可傳喚到庭釐清相關疑點,本屆管委會無法替 其說明。
(三)經查證,本社區車道鐵捲門由衛建實業公司裝設,衛建公 司答覆本管委會查詢時指出,裝設社區鐵捲門,依例沒有 所謂「驗收單」,但可提供設備及材料出廠證明。當時在 本社區完工後,經多次測試,狀況均正常,這就等同驗收 。且裝設後即張貼使用說明,去年4月19日是為防類似車 損案再度發生,因此張貼注意事項再次強調。
(四)車損意外發生時,原告是否正確使用遙控器? 此為全案關 鍵。管委會無法確認,也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鐵捲門廠 商指出,遙控器按下後,還須對準接收器,此外須依車輛 進出鐵捲門相關程序,謹慎進出。並非遙控器「有按就好 ,」以此主觀認定已「正確使用。」
(五)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對現任總幹事指出,鐵捲門又出現開 啟不正常狀況,總幹事立即協同原告前往測試,狀況均正 常。總幹事因此對原告表示:「若真的有問題,會叫廠商 來。」總幹事並特別協助原告,保存當時車道攝影紀錄, 但至今沒有其他住戶反應鐵捲門異常。
(六)經查第三屆委員會於3、4、5、7月例會皆曾討論本案,有 會議記錄可稽;至於社區當時未提保險理賠,係因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判明責任歸屬。
(七)本管委會認為,車損案發生,首應釐清事實真相,據此斷 定責任歸屬,非僅憑人言。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明確證據 。若參考經驗法則,社區建置鐵捲門迄今逾兩年,使用次 數超出30萬次,無任何住戶反映有問題,除原告外也未曾 發生任何意外。鐵捲門廠商也實地測試狀況正常。本管委 會據此一致認為:在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證明管委會 確有疏失前,實難接受原告賠償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而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就系爭事件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7日下午開車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住家,當時正要下停車場,適逢一 輛貨車從車道出來,就暫停讓貨車先行,當車子欲進入停 車場時,鐵捲門還沒下來,原告將車輛停住拿遙控器,依 正常使用按下遙控器操作讓鐵捲門停住,再緩緩將車駛入 停車場,當原告車身已經超過1/3,鐵捲門突然瞬間整片 掉下來,因而砸到車頂架,造成車頂架受損云云,惟遭被 告否認。是依前開判決要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車輛受損雖提出國 都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車輛 曾經修理過,但無法證明該車損是被告社區之鐵捲門故障 所導致。
(三)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錢以文、宋紹福等為證,經查: ⑴1.證人錢以文於104年9月4日到庭證述:(我當時是跟原 告講說我會請代理總幹事即證人宋紹福處理這件事,證人 宋紹福有說他隔天就會找廠商會同原告來了解本件事故, 我並沒有跟原告承認說他的車損是我們管委會要負責的。 當天我是代理主席,證人宋紹福他是代理總幹事,當天證 人宋紹福也有跟原告說他隔天就會找廠商會同原告一起處 理。)、(我只是代理主席,我哪有權利全權處理,而且 當天我就當著原告的面跟證人宋紹福說要處理。)等語, 是依證人錢以文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錢以文當時有請 代理總幹事即證人宋紹福處理這件事,而證人錢以文當時 只是代理主席,故無權利全權處理,故證人錢以文並未承 認原告本件車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
⑵2.證人宋紹福於104年9月4日到庭證述:(我確實有聽到 宋艾克有跟原告說她做的動作都是對的,管委會會處理。 當天是因為原告陳述完案發經過,宋艾克才對她說,他這 樣說的意思應該是,如果事實經過都是如同原告講的,原 告的動作都是對的,管委會會處理。)等語,是依證人宋 紹福前開證言,訴外人宋艾克之所以對原告說「她做的動 作都是對的,管委會會處理。」,顯然是以事實經過確如 原告所陳述為前提,是訴外人宋艾克亦未向原告承認原告 車損是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況查訴外人宋艾克於事發當時
僅為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非主任委員,其亦無權代表被 告管委會對原告為負責賠償之承諾,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宋 艾克已代表被告管委會同意賠償原告本件車損云云,亦無 足採。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對其本件車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已承諾賠償其本件車損,是依前 開舉證責任規定及參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本件車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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