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游任中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黃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約略上午10時 0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南勢角捷運站,興南 路與信義路交岔街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右方擦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處理,於 103年9月2日接獲中和第一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其內容載明被告疑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閃光黃燈)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足證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這成,原告並無過失,本案並於103年10 月9日經調解不成立,次按原告行駛車輛皆遵守交通號誌且 已善盡善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然係因被告之過失違反交通法規而釀成,原告之車輛因此 送修之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900元,另原告以駕駛 計程車為生,因車輛送修期間四天無法營業計損失收入8000 元,總計1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鑑定肇事主因的方式是以遮去法來看,原告計程車經過閃 黃燈時並未減速,且跨越雙白線超速從後面撞上被告之車 輛左前方保險桿,當時被告之車速部超過5公里,錄影帶 中看到原告之計程車看到閃黃燈並未減速停下來且未減速 ,撞到被告車輛後,竟衝至離被告約18米才煞住車,可見
原告車速有多快。
(二)被告無法看到從後面急駛來撞到被告之人,被告在轉的時 候有特定看完全沒有人,原告從後面撞來無法避開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胡肇宇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 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左 側車身相撞擊,又A車沿信義街行駛,行經興南路一段路 口時右轉興南路;B車則沿興南路一段直行往景新街方向 行駛。足見B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黃燈),未減速慢 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A車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閃黃燈),停等後右轉未注意來車,為為 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車費 11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㈡營業損失8000元(送修期 間四天無法營業損失)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357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3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於中和 區興南路一段信義路口撞擊反訴原告之2557-H6號車輛,導 致左前車(頭)身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通事件裁決處之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在案,反訴被告駕696-EH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反訴 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斷以申請調解與興訟方式,要求賠償696 -EH營業小客車之損壞,造成反訴原告與其夫精神壓力,故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精神慰撫金8130元。⑵車輛 修復費用9396元。⑶三次出席調解委員會交通費900元。⑷ 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元。合計21026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026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按交通裁決處初步之判斷僅從反訴被告遇 閃光紅燈有停止行為,即粗糙的片面認定為反訴被告有過失 ,已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所揭示之精神,與 法有違,反訴被告實難甘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所 行駛之興南路一段為幹線道路直行車(三線道路,同為多線 道),反訴原告所行駛之信義街為支線道路轉彎車(二線道 路,為少線道),因白天時段車輛較少,故號誌(即紅綠燈 )暫停使用,依規定反訴原告車輛遇閃光紅燈時應暫停並注 意交岔路口之狀況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反訴原告雖有暫停, 但係停在暫停使用之紅綠燈禁止白線前,實際勘查該位置根 本無去注意到幹線道路之車流狀況,如何能盡到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簡單來說就是反訴原告停 錯位置了!且反訴原告所暫停之位置離應暫停之交岔路口約 有九公尺之遠,此有現場拍攝照片為憑。一個具備相當經驗 的駕駛人,依照該規則的精神,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慢行至交岔路口處暫停 觀察幹線直行車道是否先行完畢後,始能啟動車輛進行待轉 彎動作,但反訴原告為經過交岔路口、再穿越外線車道至內 線車道,微轉向右,撞上幹線道直行反訴被告車輛的右側車 身中段,而後轉停在內外兩車道中間,顯示反訴原告當時從 紅綠燈禁止線前暫停後即直接行駛,其危險性駕駛行為,根
本未注意幹線道車況,禮讓幹線直行車輛先行,導致了這次 車禍事故的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甚明。綜上 ,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9396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元部分: 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方中天,此有 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並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900元(三次出席調解委員會)部分:未據反訴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813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並未受傷,此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此外,反訴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 付210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