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 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307條之1準用最高法院14年抗字第19 1號判例(按最高法院查無此判例)意旨,本院民國104年度 裁聲字第104號裁定理由僅稱:「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 聲字第39號准允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且距 今已久,其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其既未另提他證以釋明其目 前之窘況,又不曾向財團法人求助,應駁回其訴。」足證該 裁定未履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並已違反上揭規定、立法 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 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 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 ,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104年9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400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