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係 指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蓋當事人住居 所不明,行政法院勢須為公示送達,不足認已予該當事人充 分辯論之機會,不合程序權保障原則,故規定如因此而受敗 訴判決時,許其再審;至於訴訟外之公示送達,尚非該款所 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再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裁字第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4號再審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原裁定及原審再審裁定均已 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 定不察,逕以逾期為由駁回,即無理由,應得再審。㈡聲請 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827號及原審再審裁定之主張有理由 ;且聲請人前於原審95年度再字第13號案開庭時,曾提出改 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鑑定書一件,此
與聲請人主張之地界完全相符,且對造陳丙丁之父即陳石長 對之亦無異議,惟原審及本院之確定裁定對此證據卻未進一 步予以審酌,無異對重要證據漏未詳酌;又聲請人曾提出徵 收公告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調處筆錄、臺灣省臺南縣 土地登記簿、公文封、地籍圖等證物,惟原審未予審酌,自 有行政訟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㈢改 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 483號函已明載:「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 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惟歷審未 察及此,逕認聲請人不得異議,並非適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原裁定係於96年8月23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3月20 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 款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 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 請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 分;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謂相對人重測時,未按聲 請人實際地址為通知,或因書寫錯誤致未能將通知送達聲請 人,惟該等情事究非「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