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6號
抗 告 人 張乃仕
何銘錫
宋承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
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㈠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於民國93年間向內政部申 請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辦理附設台南縣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懷安老人養護中心)院舍新建工程補助款,經內政部 同意,與債務人上崙基金會簽訂補助款契約,並由抗告人即 債務人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及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陳 金雪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內政部共補助上崙基金會新建 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3,537,500元及設施設備費7,882,00 0元。其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件原屬內政部職掌之老 人福利業務已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承 接辦理。㈡惟因上崙基金會所經營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營運 後,並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收容目標即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 ;且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12月2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函通知,上崙基金 會之債權人尹德順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以補助款所 建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院舍,顯已無法達成補助之目的,有 違補助款契約第8條等約定,且屬情節重大,相對人乃於103 年12月16日以社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本件全體債務人表 明解除契約,並請渠等於20日內返還上述補助款即新建工程 費23,537,500元、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及依約給付(按 補助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628,390元,合計32,047,8 90元。又執行法院再以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 2155號通知訂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l次公開拍 賣程序,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㈢然債務人(含抗告人等3 人)迄未依約返還,相對人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外,為保全其債權,爰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23,573,500元外,就其不足額部分即8,510,390元範圍內聲 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經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抗告人得於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等3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契約書、內政部96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878 號、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8738號、101年6月5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0184號函、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 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相對人103年12月16日社 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有8,510,39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 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 業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爰酌定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850, 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510,39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抗告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或提供同 額之擔保,既足以達保全之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併裁定抗告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8,510,390元,或將相對人 請求之金額8,510,39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謂:上崙基金會之不動產價值高達4,000萬元, 其他動產設備亦高達500萬元以上,足以清償及滿足相對人 之債權,抗告人無須脫產;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解約不符契 約約定,始拒絕清償,並非故意脫產;又相對人就「債務人 正紛紛脫產」乙節,未盡釋明之責,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之聲請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原裁定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 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假扣押者,自應就其公 法上金錢債權存在,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 足。
㈡本件相對人就其具有前述應保全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及 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經催 討未果,有脫免其財產之虞,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補助款契約書 、內政部96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878號、97年11 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8738號、101年6月5日內授中社 字第1015060184號函、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 廉字第102155號通知、相對人103年12月16日社家老字第103 0800746號函等影本等證物,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就其具 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 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證物釋明,抗告人亦不否 認其真實性,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金予以補足。又相對人雖未另 行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有何脫免之情事,然抗告人應返還之補 助款及違約金合計32,047,890元,而抗告人既未舉證上崙基 金會之不動產足供本件應返還金額之擔保,且亦無證據顯示 其已另提供相當財產保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釋明之 責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 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510,3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 告論旨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