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上開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 第527號判決駁回;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就再審聲請之聲請狀及理由狀內 所表明更正登記事由之證物為斟酌適用。(二)土地法第69 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且 其規範內容亦未對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何不得適用於本件 ,未經原確定裁定說明其法律意見,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並據此爭議理
由泛言已對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聲請再審僅係不服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採之理由 ,未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之論斷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