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560號
TPAA,104,裁,156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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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8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9 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 4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9月9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 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 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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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