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以其經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改派為法人董事,同日召開參加人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董事會會議, 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102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派法 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及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201 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
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其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 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又依公司法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能時,自應不予登記;太流 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 正之可能性,本件申請實非適法等由,予以否准。上訴人及 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訴人所 代表之太百公司名義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其未由合法代 表人黃晴雯起訴,裁定命其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於103 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嗣 認上訴人起訴部分之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太百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太百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原審法 院嗣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由太 流公司虛偽增資之股東所選任之董事及其法人代表所參與之 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即無合法性,不得承認其效 力。原審法院未細究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增資股份之合法性 及有效性,率爾引用其他不相關之行政處分或形式判決,作 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 且此「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虛偽增資,是否為合法有效」之 爭議及後續相關之登記,原審法院應作實質認定其實質之合 法性。迺原審法院僅依相關認定,自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核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係依參加人 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 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 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 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 之申請,核屬合法有據等項,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 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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