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 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8月25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8 月2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 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 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