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呂錦旭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 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於民國95年 1月至96年6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 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909,841元,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45,49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 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545,492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2004177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被上訴人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未予糾正, 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僅依據銀行匯款資料,即認定違章,進而裁處鉅 額罰鍰,顯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㈡原判決 指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證據,惟反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營 業稅進項及銷項又何曾盡其舉證之責。僅以上訴人與魏進益 間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營業事實,明顯產生「以無為有 」或「指鹿為馬」之危險,在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前, 上訴人實無舉反證以實其說之問題。㈢本案系爭匯款究係有 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帳 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抑或魏進益私人銀行帳戶匯入?攸 關被上訴人作成推論上訴人違章之前提有無錯誤,至為重要 。此爭點至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仍未釐清,甚至匯款帳號 之所有人及匯款明細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法具體說明 ,足證被上訴人未經調查即先行開單,違反行政程序至為彰 顯。原判決就此爭點棄而不論,難謂適法。況本案系爭匯款 經原審調查後,確認係魏進益私人銀行帳戶匯入,與一資社 共同運銷明顯無關,原審卻以一資社共同運銷運作模式,推 論魏進益匯款為貨款,明顯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為祥雍公司主要股東,與一資社業務有相關性,故認定系 爭款項為貨款。準此,既然為祥雍公司與一資社業務有相關 性,則系爭匯款理應屬祥雍公司銷貨之可能性較高,被上訴 人何以反推論成上訴人貨款?原審就此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之 質疑,並未說明其理由,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 訴人為祥雍公司主要股東,上訴人縱有貨物,通過該公司直 接銷售,稅負相同,何必再透過別人轉手銷售?況銷售資源 回收物必須有設置固定回收場地從事收集整理工作,上訴人 若自行銷售資源回收物,必另有場地,否則如何背著配偶偷 賣資源回收物?場地究設於何處?且有銷貨必有進貨,上訴 人究向何人進貨?此攸關交易事實之證據付之闕如,被上訴 人猶強辯系爭貨款為上訴人自行銷貨,邏輯顯然前後矛盾。 原審就此雙方爭執,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原判決亦難謂適 法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上述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魏 進益匯款予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事實認定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