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三三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仁福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民眾陳情查認上訴人於臺北市○○區○○○道○ 段149號從事燒烤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上訴人派員 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 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址前採樣 ,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220,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被上訴人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 331453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上訴人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5日 北市環稽字第10331578400號函復在案。期間被上訴人仍審 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
6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06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0-1 03-06001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舉發通知書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 分之請求。上訴人仍不服,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空氣 採樣之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其風向、風速及週 界相關之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之乾淨性,均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然處分書上關於本案相關事實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汙染 源為上訴人所造成,採證實有瑕疵。退步言,上訴人自行於 103年11月28日之未營業日,自費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1號)進行檢測,其 汙染物實測值為10,並註明不合格,可證上訴人所在外在環 境之空氣污染本已達不合格之標準。據此,被上訴人之採樣 無法證明該污染均來自於上訴人,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 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認 定,顯屬違誤,原判決罔顧此等取證方式之謬誤,在判決理 由中亦未加以論述,顯屬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所涉 應加重處罰之對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為「工商 廠場」,但究竟何為「工商廠場」?其定義與範圍均無明確 定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逕以行政函釋之方式為之,顯非允洽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於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訴 人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道○段149號址前採樣, 經檢測之異味污染實測值為220,已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 標準值(10),另參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公司採樣檢測人員 王生財到庭結證稱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於系爭場所採樣 時,上訴人輔佐人會同在場,以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4A 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進行官能測定,到現場後以隔膜式真空採樣PUMP,直接把 現場氣味採集在採氣袋裡面,再送回實驗室檢測,經由6位 合格嗅覺判定員作判定,核與相關規定無違;環保署以86年 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解釋該法第56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 」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並未逾 越「工商廠、場」此一用語之文義解釋;另參以該規定係因 應社會都市化、工業化及商業化而制定,是將「工商廠、場
」解釋為「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場所,並無悖 於立法者意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始 得處罰之明文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按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係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之處罰規定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工商廠、場」之定義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違章行為已負舉證責任,與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並無不符。經核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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