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447號
TPAA,104,裁,144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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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馮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 12、1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 地,民國後雲林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非合 法,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 記,經相對人103年6月9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下 稱相對人103年6月9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一)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原為私有,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 『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即為 現在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系爭土地仍為 公有土地無訛。(二)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斗六初 級女子職業學校』(原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 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登記,並於41年 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故系爭土地 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無主土地。據此,本案土地總登記 程序為合法處分,故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仍未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一)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 為「斗六鎮外一鎮四個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組合」, 可見並非單一所有權人,其管理人吳景徽當時任斗六鎮鎮長 ,由其代理該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總登記,形式上行政處 分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又臺灣公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於35年2月5日校名改為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39 年改名為臺南縣立斗六高級家事職業學校,35年7月6日總登



記時,申請登記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亦無不合; 且該校自創立即為國立,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於41年10 月11日囑託登記為雲林縣有土地,亦無違反土地法第51條、 第52條規定。至於原處分將「斗六郡」誤認為「斗六街」, 無礙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二)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 均未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所使用,係由日軍營團住宅,48 年間由軍方管有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未必同一, 公有土地由其他機關申請使用,亦屬常態,不得憑此推論系 爭土地總登記處分違法或無效。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雲林縣 所有,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抗告人占有系爭土 地30年以上,依法亦不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抗告 人即非本件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之答覆,對抗告 人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及回復為 無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應不合法裁定駁回。(三)抗告人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無效部 分,業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則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亦非合法,併予駁回等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上有日軍統治早期「斗六郡役 所」之鬼瓦建物及監獄,不同於斗六街外一街三個庄「斗六 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得為私人買賣移轉、名義更正等事。 雖相對人103年6月9日函說明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為「斗六農 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即為現在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故系爭土地仍為公有土地之內容,惟斗六街外一 街三個庄「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九番地,與「國立斗 六家商」斗六街斗六四十二番地,並無必然「即為」之關係 。(二)另據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10日府財產二字第10452012 99號函復原審法院關於「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非屬該府所轄學校,依該校官網校史沿革得知前身為「斗六 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等內容,足證相對人及雲林縣政府均企 圖將「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當成「國立斗六家商」混搖 欺騙承審法官;而相對人更以「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原 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而顛倒是非。綜上無論何 一學校,均無法以「原使用人」替代於日軍統治時期即占據 使用系爭土地上既有之鬼瓦建物及監獄。況「國立斗六家商 」非得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公有土地 ,並於41年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據此,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 總登記為合法處分,顯為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欲依前揭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及第144條分別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 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 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而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 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 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 ,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 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 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 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 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次按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 ,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 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 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 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總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於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均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縱主 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可依土地 法第54條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然其既未於系爭土 地經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公告30日期 間內,就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文件 提出異議,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之 規定,其占有權利已失,尚無從再予主張。查本件抗告人馮 群陳稱系爭土地在民國48年實際使用人為陸軍815醫院,72 年實際使用人為陸軍819醫院。渠於72年向院長劉海波先生 以4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已超過30年,而雲林縣提 告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 用土地予雲林縣,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係雲林縣所有, 抗告人無所有權,且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為民事 確定判決所不採,要無再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不可能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不可能再取得 法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即無依據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 利;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 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 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而已 ,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向 相對人請求塗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抗告人於 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 無效部分,因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 ,即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可言,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之合法要件,即應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之追加備位聲明業 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認抗告人前揭先位之訴既不合 法,追加之備位聲明亦將導致訴訟延滯,而認定為不適當, 併予駁回,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及追加備 位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既均不備起訴之要件,即應駁



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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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