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433號
TPAA,104,裁,1433,201509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黃耀麟
黃景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現為桃園市○○區) ○○○段○○小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 屬改制前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6月3日台 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 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39228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期 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府地權 字第1000282984號函覆查處結果,於100年8月8日提出陳情 書,經被上訴人提請改制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現為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9月22日 100年第3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



。被上訴人據以100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51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 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據被上訴人承辦人邱 燕華於101年11月6日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中之 證述可知,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劃之行政行為 已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卻須由上訴人擔負不利之後 果;原判決竟據之為裁判之基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4、5條參照) 之違背法令。另據上開證述及上開案件於101年10月11日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姜柏承之證述可知,電腦系統的套疊與人 工套繪均會有誤差,因此,電腦系統的套疊並非無誤差而還 是有誤差的,既然電腦系統的套疊與人工套繪相同均有誤差 ,原判決又何以僅憑電腦系統的套疊圖作為裁判之依據?從 而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處。㈡本徵收案之依據為100年3月 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畫(變更部分住 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 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及自100 年4月1日起公告30天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 、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 」樁位座標成果圖表,原判決未詳加確認,卻以未具有99年 公告老街溪堤防預定線內容及並未將218-11地號土地劃為河 川用地之61年都市計畫案作為判決依據,自有不合。㈢本徵 收案依據,為上述100年3月29日公告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案 及100年4月1日起公告30天之相關樁位公告案,徵收範圍為 老街溪現行河川區界至經濟部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 214681號公告老街溪堤防預定線,該徵收用地範圍既非依據 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案,亦非依據82年7 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辦理,因此,顯見本徵收案與61年及82年二個都市計



畫案毫無關係,因該二案不可能有99年12月9日公告老街溪 堤防預定線內容(用地範圍),原判決卻受被上訴人拋出之 「218-11地號土地部分於61年及82年劃定為『河川用地』或 『河川區』。」所誤導,進而落入窠臼而不自知。其認定事 實既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自有判決理由與公文書不符之矛 盾甚明。㈣「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0年5月2日逕 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 -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 此為原判決所確認。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卻又堅稱218-11地 號土地,於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劃 定時,即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並以之作為本案之判決依據 ,若確於61年、82年即已為河川用地或河川區,則豈會於10 0年3月29日之專案變更,將本案徵收之92平方公尺土地由住 宅區變更為河川區,此又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之一實例。㈤綜 上所述足證218-11地號土地經過釘樁、測量等,於100年5月 2日逕為分割出218-59地號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且為 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這些證人資料陳述證據應可證明原 判決認定自61年2月26日公布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畫之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已將系爭218-11地號土地劃為住宅區、河川 用地互相齟齬,仍不免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100年3月29 日之變更計畫,已經過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豎樁 、測量等作業,並已由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地號為218 -59,面積為92平方公尺,反觀,61年及82年相關都市計畫 案,均無公告樁位,無法辦理上述作業。然原判決卻未予斟 酌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之事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證 人證詞是否正確、證人前後說詞的異同,致無端演變成與桃 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18日桃城行字第1010018234 號函內容完全不同,所謂的:「系爭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 2月26日即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後於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 『訂定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中再由河川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之矛盾說詞,此 矛盾說詞最後竟然變成原判決依據。此亦足見判決理由與上 開公文所述矛盾之一般。㈦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 月18日桃城行字第1010018234號函足證,系爭218-11地號土 地只是鄰近老街溪,並未被劃為河川區甚明;另被上訴人職 員邱燕華於101年11月6日到庭就法官詢問:「在發生本案爭 議前,連都市行政科都不知道61年、72年、82年計劃有將 218-11地號部分土地劃入河川區或河川用地?」時答:「我 承辦的這段時間,因為尚未釘樁,所以無法明確確認這筆土



地的分區。」云云,足見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援據邱燕華所 述「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月26日擴大……亦即當時即有 部分河川用地位於原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為判斷之 依據,顯屬互相矛盾、齟齬,而由上開公文書則足以證明地 價評議委員會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基於「錯誤之事實」所 為判斷,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自應將被上 訴人原處分撤銷。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續表六「變更中壢平 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 面積檢討分析表」,主張於河川欄述明,面積27.51公頃, 已開闢面積27.51公頃,開闢率100%,調查日期74年4月, 代表這些河川已全開闢,無尚未開闢者,以證明原218-11地 號土地自不屬該河川用地等語綦詳。何以不足採取,竟無片 語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 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已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顯無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上述上訴理由 ,係直接或間接對原判決所引用論斷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原確定判決理由 ,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非針對原判決上開駁回理由,具體指出有如何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