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50號
TPAA,104,判,55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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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湛興之
 孫種秧
 杜津杭
 林許碧蓮
 伍幼惠
 胡大中
 胡大為
 胡大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變更為高廣圻,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所有分別坐 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同巷弄3號2 樓、同巷弄8號及同路32巷7號房舍(下稱3號1樓、3號2樓、 8號、32巷7號房舍),被上訴人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先前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巷弄6號房舍(下稱6號 房舍,於99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伍琦),均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121及1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稱「陳載熙等散 戶」土地上之臺北市○○○路房舍(上開房舍,合稱系爭房 舍)。系爭房舍基地,係經前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下稱前 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 稱49年撥地令)核准撥用後,提供由眷戶自費興建。嗣上訴 人規劃改(遷)建臺北市平安新村(下稱平安新村),並於 98年10月8日辦理現勘結果,以系爭房舍確實坐落「陳載熙



等散戶」土地眷舍用地,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系爭房舍所 有人得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上訴人為 舉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於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0990001093號公告陳載熙等散戶內違占建戶自99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上訴人 收回土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所屬後備司 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復以99年11月8日國後政眷字第099 0003633號函(下稱後備司令部99年11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 始撥地自建等相關資料,逾期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 。被上訴人均未據辦理,經後備司令部以99年12月1日國後 政眷字第0990003958號呈報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國政眷 服字第1000000641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有前 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系爭房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 ,惟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不同意改建住戶, 乃註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818號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下 稱前程序本院判決);原審重為審理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註銷原始撥地令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應釐清之法律關係為,註銷撥地 令應係針對建屋權人所為之建屋行為,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則係針對使用權人之使用行為,二者所涉之相對人及行為均 有所別。原處分所欲為之法律行為有二,即「註銷撥地令」 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所示49年撥地令之「受文者」 、「事由」與「內文」觀之,其中所載僅係將土地交由訴外 人倪光宗、霍劍平、夏諭及胡會俊自費建築眷舍之用,至於 使用借貸關係之部分,則非49年撥地令中所明文記載。另一 方面,依本院原廢棄判決關於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者,應屬 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等8人,因為系爭房舍之所 有權人,即房舍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人,故始涉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之爭議。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49年撥地令乃係前總政治部就代管之系爭 土地准予撥給相對人自費建屋之決定,並使相對人享有在國 有土地上建屋之合法權源。準此,系爭49年撥地令之性質應



屬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之內容因為授予相對人得以在國有土 地上建屋之合法權源,故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為之 「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核其性質應屬「 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是上訴人認撥地令法律性 質為國庫行為之一種私法關係並非授益行政處分,此不僅與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之意旨相悖,更是於法無據。 ㈢49年撥地令係授益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註銷撥 地令所涉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 事項)第伍之三,核其法條文字、規範對象與事項,均與註 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有間,難以為其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 之房屋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 人使其實質參與建改之討論,故該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始 撥地令之部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相關土 地均報經行政院核定,而軍眷住宅認定亦以眷改條例之規定 為依據。故被上訴人等以49年撥地令取得前開國有土地自費 興建眷舍,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 宅,而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嗣上訴人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 亦不過使被上訴人不再享有眷改條例所訂眷戶之權益而已, 系爭房屋本為軍眷住宅之事實,並不會有所改變。因此,被 上訴人拒絕辦理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補建作業,顯可 認為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配合改建之意願,上訴人因而依據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撥地令 以及原眷戶權益,自無違誤。㈡次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26條規定,上訴人為執行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原 眷戶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等當然 有配合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配合,為不爭之事 實,系爭土地既納為平安新村改遷(建)範圍內,於平安新 村完成改遷(建)計畫後,屬於眷村改建剩餘土地,被上訴 人等自有義務應配合遷出並騰空土地交還上訴人。因此,依 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註銷原撥地令以及原眷戶資格,自 屬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等再三主張非屬上訴人規畫之陳載 熙等散戶,惟其所使用土地於85年間即納入眷改土地總冊內 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亦經行政院核定通過,而92年間除被上 訴人等人之外,其餘陳載熙等散戶均同意改遷建平安新村。 98年間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確實應劃歸為陳載熙等散戶 範圍內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補建為原眷戶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惟被上訴人等均不願配合,並否認為原眷戶, 卻又主張依照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欲參與都市更 新,顯屬自相矛盾,是以上訴人不得已註銷原撥地令並終止 與被上訴人等間民事法律之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並無疑 問,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比例原則。㈣又依本院102年 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49年撥地令 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文書,而該公文書之性質 業經本院統一見解,應屬由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機關 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 非公權力之作用,故不應認定為行政處分,自亦非授益行政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49年撥地 令為前總政治部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胡會俊等4人興建眷舍 ,核屬前總政治部基於公權力,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胡 會俊等4人,並生胡會俊等4人,依法令得於其上興建「眷 舍」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該49年撥地令之核發 ,而就系爭房舍與上訴人間另成立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則與系爭撥地令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無涉,即系爭49年撥地令 固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然同時在私法上又具有使用借 貸契約性質。另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僅認「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因受配住 眷舍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 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 之廢止。原處分並非「註銷原眷戶權益」,而是註銷49年撥 地令,上訴人誤解上開決議,並認系爭49年撥地令非行政處 分,核不足採。㈡系爭49年撥地令核發後,訴外人倪光宗、 霍劍平、夏諭、胡會俊等人,始依據呈報計畫自費建築「眷 舍」。依據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下稱71年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規定可知,系爭撥地 令行政處分核發後,尚待倪光宗、霍劍平、夏諭、胡會俊等 人自費建築完成「3號1樓、3號2樓、8號、32巷7號及6號房 舍」後,且經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應列為公產管理」管理後 ,方為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又本案上訴人經會同被上訴人 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及訴外人蔣文白湛榮金劉霓 等人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始能確認「3號1樓、3號2樓、 8號、32巷7號及6號房舍」,或⑴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款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4戶(即孫種秧劉霓蔣文白伍幼惠),應檢附證件,「申請補建列管」為「 原眷戶」。⑵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 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



戶規定辦理2戶(即林許碧蓮湛榮金),應檢附證件,「 申請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故系爭49年撥地令上之 眷舍即「3號1樓、3號2樓、8號、32巷7號及6號房舍」,至 98年10月12日之前,因被上訴人孫種秧等人尚未「申請補建 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因此參照上訴人提 出之資料,本件「3號1樓、3號2樓、8號、32巷7號及6號眷 舍」,尚未經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核准列管,尚非眷改條例之 原眷戶。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49年撥地令(尚未興建「3號1 樓、3號2樓、8號、32巷7號及6號房舍」及列管)為眷改條 例第3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原眷戶之「公文書」,核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上有關「陳載熙等散戶」6戶 眷舍,其中訴外人劉霓提出「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 ,100年3月25日,上訴人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6431號令: 准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劉仲榮及配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 准由散戶次女劉霓承受,益足證本件系爭49年撥地令,並非 如上訴人主張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原眷戶之 「公文書」,而僅是同意被上訴人前手胡會俊等人,在國有 土地上興建眷舍而已。㈢系爭49年撥地令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原眷戶之「公文書」詳如上述,且原 處分乃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而非註銷眷改條例原眷戶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因此原處分引用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核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法。又直至後備司令部99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孫種秧林許碧蓮湛興之及訴外人伍琦伍幼惠等4員代理人) 等人,就其所有房舍坐落「陳載熙等散戶」眷舍用地(松山 區延吉一小段122地號),尚未依前述98年10月8日現地會勘 紀錄辦理「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 ,更未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等人為「原眷戶」或「比照原 眷戶」,因此原處分引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註 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亦 因被上訴人等人尚未針對「3號1樓、3號2樓、8號、32巷7號 及6號眷舍」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核定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更無從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註銷,而當然違法。㈣綜上,原處 分除有上揭違法應予撤銷,又後備司令部先於99年11月8日 函上記載:...為維護...權益...,請於99年11月 20日前完成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始撥地自建等相 關資料,逾期視同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遷 建。嗣再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等人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 ,屬不同意戶,而註銷49年撥地令云云,然被上訴人是未「



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並非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因此上訴 人續為行政處分時,理應加以區分及辯明。再者,系爭49年 之撥地令為行政處分,則該撥地令行政處分可否由繼受人承 受?若經繼受後註銷撥地令之相對人又為何人?註銷上開合 法撥地令之法律及事實為何等,均應一併注意。原處分關於 註銷原始撥地令部分有上列所示之違法,訴願決定未詳查糾 正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雖然理由不完全相同,但 結論與調查辯論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始撥地令部分均撤 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原眷戶之權益與居住憑證,無論係因何種原因 為註銷,即使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2規定對於不配合改建之眷 戶為註銷,亦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而來,均無「授益處分廢止 」之問題,申言之,原眷戶與眷舍管理機關或上訴人之間, 並無任何授益行政處分存在,而原判決卻又認為主管機關與 原眷戶之間存在著授益處分,即認系爭49年撥地令為授益處 分,並進而以此為論斷基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次 依71年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可知,只要(凡)奉准 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有案者,均應列為公產管理,並 進一步要求使用土地者不得有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而建 地亦不准有出賣及作租押處分之情形。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 語表示,眷戶於自費興建房舍完成後,尚需主管機關或列管 單位另有「列管」程序,且該程序完成後,始屬於列為公產 管理之眷舍,否則即屬無列管之自費興建眷舍,原判決逕認 應由上訴人列為公產管理之自費興建住宅,始具有軍眷住宅 資格,未經上訴人列管前均無從依照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認定為軍眷住宅云云,實已溢脫該規定之規範意旨。是 系爭49年撥地令同意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得於系爭土地上自費 興建房屋,已可認該興建房屋係「奉准有案」,則系爭房屋 自應列為公產管理。故上訴人於98年間要求被上訴人等人應 補件列管為原眷戶,被上訴人拒絕,實已違反前開規定,原 判決竟然許被上訴人執自己違法(拒絕列管)之事由,作為其 有利抗辯之依據,自屬違法。㈢又國軍老舊眷村所指之軍眷 住宅,包括於公有土地上興建者,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資格之認定 ,除居住憑證之外,尚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公文書可為證明。因此,原眷戶係奉准自費興建房屋者,足 以證明有權使用土地並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亦當然係認



定原眷戶資格之法定文件,則若上訴人或列管單位有註銷相 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收回房地之必要,自應包含所謂之 撥地令,始為合理,以本件為例,當然係指系爭49年撥地令 。惟原判決認定系爭49年撥地令,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而認非可為註銷之標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 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 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國防部為 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 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 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主管機 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 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 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 建住宅社區。」第20條(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 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 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 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



,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 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 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 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 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 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 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 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 從其意願。」第22條(9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第23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 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 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 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 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 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 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 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 戶規定辦理之。」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95年10月20 日修正前條文)規定:「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 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 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 ,或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 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 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 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3條第 1項、第20條(96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



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 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3項)主管 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 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 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4項)第二項存證 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 辦理補件作業。」
4、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由:「政府興 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 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下同) 認定」之軍眷住宅。所稱「原眷戶」,則指領有國防部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
(2)「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就其應負擔之自備款部分,並得比照中 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辦理優惠利率貸款。 而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亦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3)規劃改建之眷村,應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辦 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建築物占有人),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 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 公告之;該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 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



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倘存證資料缺件、遺 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
(4)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規定之前開「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 ,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前開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 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二)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 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 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種,此後歷經多次修 正,迄於8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 ,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 法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 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取代適用;另於89年6月23日國防部(89)祥 祉字第07351號令訂定發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 事項」。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及「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
1、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46條)前揭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業務處理辦法)第 一章「總則」規定:軍眷業務之政策規劃,由國防部負責 ,其業務之執行,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 簡稱聯勤留守署)為之【本辦法(下同)第2條】;而本 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 包含「因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官、士、兵,及特別規 定之人員而言(第4條);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享有下列 權益:「發給眷補...。配住眷舍...」(第5 條)。第五章「營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58條、第59條規定:「本辦法關於眷舍管 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各項規定,僅適用於軍眷區之自治與 管理,至各眷區眷戶及軍眷有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 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之。」「本辦法所稱眷舍,係 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及各軍種總部管 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二節「權責 區分」第61條至第63條規定:「本部權責如下:總政治



作戰部策劃國軍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管理政策。. ..。」「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 權責如下: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 護。本軍種(本部)眷村之管理(含散戶)。... 。」「聯勤留守署權責如下:眷村自治及福利工作之協 助。...負責提供各軍種眷舍管理單位需要之眷戶 資料。」第67條規定:「眷村住戶義務如下:配住眷舍 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按月繳納水電費、眷舍租金,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 眷舍因不可抗力或因超過保固年限致有損壞者,應依規定 程序報請修繕恢復完整。」第70條規定:「各產權管理單 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第 三節「眷舍分配管理及房租補助費」第73條、第74條、第 77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總政治作戰部,依照三軍 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含本部總務局 ),各總部得參照本辦法第77條所定原則視本軍種實際情 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立有功績 或特殊情形奉准優先撥配者,不受前條之限制。」「眷舍 配住原則如下:...。」第四節「眷村組織」第101條 規定:「軍眷集居眷戶五十戶以上者,均應成立眷村,並 組織眷村自治會,下設若干鄰(以十五戶至二十戶編為一 鄰),實施自治管理,其他散戶軍眷得按下列規定辦理之 :散戶軍眷,得向其鄰近之眷村申請參加眷村自治會, 受申請之眷村,不得藉故拒絕。各軍種總部於眷村建成 後,應冠以名稱,其名稱由軍眷管理單位定之,並呈報本 部備查,副知聯勤留守署登記。」
2、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同業務處理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全 文168條)第六章「眷舍分配與眷村組織」第一節第12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 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 者為限。」第三節「眷舍管理」第一款「眷舍分配」第13 3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 ,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 及退伍除役人員暨撫卹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 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第三款「眷舍調 整異動」第142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 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 ,...。」第四款「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51條、 第152條規定:「(第1項)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



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 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 單位核准,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凡未經申請核准自 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長, 及軍種單位會同取締,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協調憲 警機關處理,...。(第2項)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 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 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眷村內嚴禁違章建 築,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悉依『國軍眷區違 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處理。」「(第1項)凡 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 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 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 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 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 第五款「眷舍收回」第15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無子女之遺眷改嫁非軍人者。 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出租、頂讓者。眷舍未予 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當事人因叛亂罪、貪污罪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緩刑),或交付感化教育裁判 確定者。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 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支領房補費者。其他有違反眷管 規定情節重大者。」第156條、第157條規定:「(第1項 )現役及退役人員有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之情形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應於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三個月內遷出, 但其同居之眷屬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時,改配其具有軍人身 分之眷屬居住。(第2項)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 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 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房補 費者,應予收回。」第六款「違規處理」第162條規定: 「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駐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 管規定者,按下列規定辦理:強行佔住眷舍者,一律依 法究辦。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讓於他人者 ,取銷眷舍居住權。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 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第七款「眷舍列管」第 163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 提供下列資料:撥地命令影印本乙份。建築平面關係 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營產單位建 卡(獲得)通知單。」




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壹、目的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 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 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 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訂頒 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 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伍、眷村組織工作:...本作業要點所稱眷 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 自費興建者。...陸、眷舍分配工作:...當事人 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 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 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 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捌、眷 村管理工作:...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 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 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玖、眷舍收回工作: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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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