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38號
TPAA,104,判,53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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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陳瓊讚
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路小段180-158及180-159地號等2筆土 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926平方公尺及34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百分之45)及上訴人陳瓊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路小段180-3、180-20、180-150至180-157、180-1 60至180-166及180-181地號等18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 237平方公尺、24,54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105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316平方公 尺、351平方公尺、532平方公尺、884平方公尺、570平方公 尺、413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3,442平方公尺、1,10 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百分 之45。上開上訴人所有之20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 ),依被上訴人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於民國83 年時系爭20筆土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 人等於99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並 請求退還自77年起迄今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 101年2月1日北稅新一字第101419247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1年2月1日函)核定,准予退還上訴人東雲公司87年至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766,832元,退還上訴 人陳瓊讚95年至100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2,505,974元,合計 3,272,806元。上訴人等不服,於101年2月29日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函就部分減 免土地之核定有疑義,尚待釐清,遂以101年5月2日北稅新 一字第101420285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函)撤



銷該處分,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後,另以103年5月23日 北稅新一字第1033497841號函核准退還上訴人等85年至99年 溢繳地價稅本稅計4,528,063元,前經核退3,272,806元業已 兌領,致應加計利息另予退還地價稅計1,255,257元(東雲 公司868,012元、陳瓊讚387,24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 件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關於系爭180-158、180-159地號,及系爭180-160、1 80-161、180-164地號,與180-3、180-20、180-163地號共8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C)欄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部分,已 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免徵 地價稅,免由上訴人等申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徵收地價 稅,顯非合法。
(二)原處分就系爭180-150至180-155、180-165、180-166地號8 筆土地,及系爭180-3、180-20、180-163地號3筆土地,如 原判決附表(C)欄農業使用面積部分,僅准自99年起課徵田 賦,未准退還上訴人等於77年起所溢繳之地價稅云云。雖該 8筆土地現編定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已開發建築密集地 區,系爭180-3、180-20、180-163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醫療專 用區。惟系爭180-3、180-20地號土地於編定為都市計畫區 之前,原先之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農牧 用地,據被上訴人印製之土地卡,83年以前係課徵田賦。而 系爭180-150至180-155、180-163、180-165、180-166地號9 筆土地係分割自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180-20地 號土地,足見上述9筆土地分割前之使用地類別同屬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83年間並由被上訴人課徵田賦。因此 該11筆土地本即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應課徵田賦 ,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26條由相關主管 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逕予課徵田賦。但被上訴人錯誤課徵 地價稅,顯非合法。
(三)原處分以系爭180-160至180-162、180-164、180-181地號5 筆土地於86年9月9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作農業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自86年起課徵 田賦云云。惟該5筆土地係自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之180-20、1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足證該 5筆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同屬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本文之「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應 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26條規定 逕予課徵田賦。原處分僅准自86年起課徵田賦,顯非合法。(四)被上訴人以系爭180-156至180-159地號4筆土地於91年間更 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規定係屬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且作為農業使用,原處分准 自91年起課徵田賦云云。惟系爭180-156至180-159地號4筆 土地係分割自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系爭180- 20地號土地,又據系爭180-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其至 遲於79年間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故系爭180- 20地號土地本即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之 條件,並由被上訴人課徵田賦;且被上訴人印製之土地卡記 載系爭180-20地號土地於83年前均課徵田賦。而該4筆土地 於分割前,既為180-2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為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亦應課徵田 賦。然原處分卻認定該4筆土地迄91年9月23日更正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僅准自91年起課徵田賦,自非有 據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陳瓊讚及東 雲公司請求退還系爭20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溢繳之 地價稅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20筆土地,應作成退還上 訴人陳瓊讚及東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溢繳地價稅, 及自上訴人陳瓊讚、東雲公司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80-150至180-166地號等17筆土地及系爭18 0-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爭180-3 及180-20地號等2筆土地,並作農業使用多年,並援引與本 案相同情形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98890840號及臺北市政府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徵 收田賦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僅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 自86年、91年及99年起改課田賦,實非妥適云云。惟參照本 院9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原課徵田賦之土地,一旦改徵 地價稅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會將之歸戶列入 地價總額,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故是類案件有待納 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方准予改課或減免。本案 系爭180-3、180-20地號等2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被上訴人77年3月8日印製之土 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又依83年8月27日印製之土地卡所



載,由上訴人東雲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上訴人遲於99年12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 地改課徵田賦,縱於申請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為作農 業使用,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 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免由上訴人申請云云。 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12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11683 6號函(下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12月17日函)復略以「 經查旨述道路,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本所管養。」是該道路核屬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惟該函未載明開始管養日期,被上訴人遂查調農委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以系爭土地可查得作道路使用時 即85年起,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原處分重核之說明如下:
1、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即系爭180-3、180-20 、180-158至180-161、180-163及180-164地號等8筆土地) 自85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 人核定改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核無不合。
2、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180 -3、180-20、180-150至180-155、180-163、180-165、180 -166地號等11筆土地),雖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課徵田賦, 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6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 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 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意旨,被上訴人核定准自 99年起課徵田賦,並無不合。
3、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180-16 0至180-162、180-164及180-181地號等5筆土地),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核定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即86年起改課徵田賦,亦無不合。
4、非都市土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180-156至80- 159地號等4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核



定自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91年起改課徵田 賦,亦無不合。
5、使用情形為堆置模板及雜物,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系 爭180-1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核定改自86年起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即6%)課徵地價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 分(即系爭180-20及180-163地號等2筆土地),仍維持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6、據上,被上訴人遂先後以101年2月1日函及原處分退還上訴  人東雲公司溢繳地價稅766,832元及868,012元,合計1,634, 844元;退還上訴人陳瓊讚溢繳地價稅2,505,974元及387,24 5元,合計2,893,219元,二人共計退還4,528,063元,其餘 部分則否准上訴人聲請,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系 爭180-150至180-166地號等17筆土地及系爭180-181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爭180-3及180-20 地號等2筆土地,且作農業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僅准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分別自86年、91年及99年起改課田賦,實非妥適 ,並援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98890840號及臺北市政府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據云云。惟上開兩訴願決定與本件 情形不同,難比附援引。又原課徵田賦之土地,一旦改徵地 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 入地價總額,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故是類案件有待 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規定者,方准 予之(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本案系爭180-3 、180-20地號等2筆土地係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 暫未編定用地」,依被上訴人77年3月8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 ,原課徵田賦,又依83年8月27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由上 訴人東雲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 上訴人遲於99年12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 田賦,縱於申請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為作農業使用, 仍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 早已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多年,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稅捐 稽徵機關,免由上訴人另提出申請云云。惟據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2年12月17日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路,為無償開放 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本所 管養。」是該道路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 稱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由於該函未載明開始



管養日期,被上訴人遂查調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照圖,以系爭土地可查得作道路使用時即85年起,免徵地價 稅,自屬有據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1項規 定,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而課徵田賦之土地,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 機關,並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 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而非 課予納稅義務人自行提出申請之義務。本件系爭180-3、180 -20、180-150至180-155、180-163、180-165、180-166地號 等11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林部分,符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應課徵田賦,並無應 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申請改課田賦之義務。又財政部89年7月1 5日函釋表示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准 自申請當年起改課田賦,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第2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符合課徵田賦之土地,應由 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課徵,無待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申請,始 於申請當年改課田賦之規定,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 竟錯誤援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系爭180-3等11筆地號土地,原審認為雖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因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9日」始向 被上訴人申請課徵田賦,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規定, 應自「申請當年起改課田賦」,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定 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並無不合。是以,原判決就此部 分業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核定並無不合之理由係根據 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然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中其他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非都市 土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及「使用情形為堆置模板及 雜物,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雖認定被上訴人核定「自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86年起改課田賦,並無不合」、 「自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91年起改田賦, 亦無不合」及「自86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即6%)課 徵地價稅,亦無不合」等語,然均未說明何以非自上訴人於 「99年」申請之當年度改課,卻認定准自「86年」、「91年 」及「86年」改課係屬合法之理由。從而如依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理應均自99年起申請時起始准予



改課,豈有部分准自99年起,部分准自86年或91年起改課之 理,職是原判決就此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陳瓊讚 及東雲公司請求退還系爭20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溢 繳之地價稅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20筆土地,應作成退 還上訴人陳瓊讚及東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溢繳地價 稅,及自上訴人陳瓊讚、東雲公司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 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 管稽徵機關。」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係 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第5款規定相同),辦理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所訂定(見該要點第1點),該要 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 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 。」而依99年6月23日修正之該要點第5點規定:「受理申請 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 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 捐單位。但中華民國100年起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 5月31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 每年7月31日前造冊。」蓋稅捐為法定之債,地價稅(包括 田賦)屬財產稅之一,具週期稅之性質,在系爭處分之前所 為課徵田賦之處分,並非就稅捐客體免稅地位認定為具有持 續效力之確認性處分,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必須在所屬稅 捐週期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第16點 規定提出申請後,再由相關權責單位於一定期間內共同實地 會勘後,造冊送稅捐單位憑以核課田賦。經核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函釋謂:「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 ,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 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乃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 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重核處 分,其中就系爭180-3、180-20、180-1 50至180-155、180- 163、180-165、180-16 6地號等11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實際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土地(持分面積657.22、6,185. 52、6.75、32.4、47.25、69.3、37.8、592.2、5,876.86、 496.35及3.15平方公尺,合計1萬4,004.8平方公尺)等使用 分區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醫療專用地、已開 發建築密集地區、住宅區」土地持分面積,認定雖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未完充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惟因上訴人於99年12月29 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課徵田賦,爰認依上開財政部89年7月 15日函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核屬有 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就前揭土地,其並無自行 提出申請改課田賦之義務,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顯然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徵收田 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21條之土地,分別由地 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移送 主管稽徵機關。二、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 稽徵機關。」可知,須由地政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通報主管稽徵機關,被上訴人始得按照實際作 農業使用部分,核准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年 期起改課徵田賦。查系爭180-160至180-162、180-164及180 -1 81地號等5筆土地,於86年9月9日起即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系爭180-156至180-159地號等4筆 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於91年9月23日更正編定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及第1 款規定,准其實際作農業使用部分,分別自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年期,即86年與91年起改課徵田賦,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如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函釋意旨,系 爭土地理應均自99年申請時起准予改課,豈有部分准自99年 起,部分准自86年或91年起改課云云,核屬誤解,亦不足取 。又上訴理由狀則僅針對系爭180-3、180-20、180-150至18 0-155、180-163、180-165、180-166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為



具體爭執,查原審對於前揭土地以外地號土地部分之判決,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指摘,亦為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 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 法令,指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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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