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12號
TPAA,104,判,51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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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 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 人民國103年4月11日102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 裁決決定),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力晶公司部門主管徐健及張 惟信於100年6月23日要求其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及力晶公司將其100及101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1季、第2季績 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已逾90日之 申請裁決期間,不予受理;至所請裁決該公司對其102年度 考績評定為乙等及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 27,000元)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其籌組工會活動有 關,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將雇主對於上訴 人之連續、整體之不當勞動行為予以割裂認定,顯非適法, 自應允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撤銷被上訴人違法之決 定,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見解,力晶公司對上訴 人所為諸如要求簽立保證不籌組工會聲明書、連續3年考績 評定為乙等、未核給各年度績效獎金、設定3年內有兩次考 績乙等之獎金排除條件等,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須整 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上訴人 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按將員工之考績不當評定為劣等,即



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之待遇」。上訴 人於100年6月17日當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後, 屢屢遭到公司部門主管關切,同年6月23日即遭P1/2自動化 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解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代表職務, 同年6月29日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張惟信經理,要求 上訴人保證不籌組工會,上訴人不得已簽下保證不籌組工會 聲明。則衡諸力晶公司各該部門主管對於上訴人之諸多作為 ,甚至無理要求上訴人做不當之職務調動,復以上訴人連續 3年之年度考績無端遭公司評定為乙等,而無具體之理由, 皆可清楚證明上訴人之雇主即力晶公司主觀上確有給予上訴 人差別待遇之意思。原裁決決定片面採信力晶公司稱上訴人 有何表現落後其他同事之說詞,然力晶公司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更未提出有何要求上訴人改善而未果等證據。準此 ,上訴人遭到力晶公司100、101、102年連續3個年度均評定 為乙等並因此影響所得受領之績效獎金,然而力晶公司卻未 能證明,其評定顯屬恣意為之,早已逸脫所謂雇主的合理裁 量範圍,應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無疑等語, 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應予撤銷。前項撤銷決定,被上訴人應 依照上訴人之申請作成下述內容之裁決決定:⑴確認力晶公 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 於100年6月29日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 ,及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 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1季與第2季績效獎金(共 計44,800元)及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⑵力晶公司應自收受 本裁定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撤銷上訴人100及101、102年 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並回復應有之 調薪金額及職等晉升。⑶力晶公司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 本裁決決定主文以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 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裁決決定有關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該部 分即應循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而非本件訴訟之審 理範圍。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然上訴 人100及101年度考績早於該年度年底評定,縱使上訴人辯稱 考評結果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依其自承至遲於「102年8月



1日」獲悉上開考績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 100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於102年7月 31日發放第1、2季績效獎金時未予發放之行為,已逾越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所主張 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 張惟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 100年6月23日,亦已逾法律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不受理。至上訴人提 出之本院判決,不論在「案件事實」或對應之「裁決決定書 」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有明顯差異,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 且依該判決意旨,仍肯認各年度考績評定完成後,得個別分 割予以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各自起算其申請裁決 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惟上訴人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力晶公司依據上訴人10 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 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上訴人籌組工會活動或擔任 職工福利委員會幹部有關。原裁決決定認定力晶公司未核給 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予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原 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依本件裁決申請書,上訴人已自承於 102年8月1日因未獲力晶公司所發放之季獎金,經詢問後知 悉考績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年度 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未予發放102年度第1季、 第2季績效獎金之行為,已逾越前開申請裁決之90日法定期 間;另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 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 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年6月間,至其提出裁決申請亦已逾90 日之法定期間,原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上訴人又稱力晶公司對上訴人 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須整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 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 惟上訴人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與其100年度及101年度 之考績評定結果,本應各別審認其評定結果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另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 金係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3季及第4季績效獎金則係於同 年10月31日、103年1月28日發放,則各季績效獎金之發放依 據及力晶公司未發放上開績效獎金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亦屬可個別觀察審認之事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整體而不能切割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本院相關判決見解之 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二 )關於原裁決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部分:被上訴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 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 等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 委員會,並踐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 決定。原裁決決定已敘明其認定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2年度 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認定力晶公司依上訴人100年、10 1年與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未核給上訴人102年第3季、第 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 判斷原審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云云,自難憑採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裁決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 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因工 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 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 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 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 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 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 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



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 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 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 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 、第46條第1項、第51條亦有明定。(二)再按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 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力晶 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時,上訴人 因100及101年度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故未獲發放獎金,而 於102年12月5日提起裁決申請,且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10 0及101年度考評結果因力晶公司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惟於 裁決申請書中業已自承於102年8月1日因未獲力晶公司所發 放之季獎金,經詢問後始知悉上開考績結果。進而以上訴人 主張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0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 等,且依此未予發放102年度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之行為 ,已逾越前開申請裁決之90日法定期間;另上訴人主張力晶 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 信,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 年6月間,至其提出裁決申請亦已逾9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 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違誤等情,業已在原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得執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主張:力晶公司將 上訴人101、102、103年度連續三年之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 乙等並減少績效獎金之舉,係出於同一主觀意思之連續不當 勞動行為,依法應視為繼續、同一之行為,原判決無視於此 ,竟認同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與其100 年度及101年度之考績評定結果,本應各別審認其評定結果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另102年第1季 、第2季績效獎金係於102年7月31日發放,第3季及第4季績 效獎金則係於同年10月31日、103年1月28日發放,則各季績 效獎金之發放依據及力晶公司未發放上開績效獎金予上訴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可個別觀察審認之事項,尚 乏事證足資證明力晶公司係屬上訴人所稱「連續且合一之不 當勞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乏論據。(三)原判決既 已引據卷附證據資料說明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力晶公司依 據上訴人100及101、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 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上 訴人籌組工會活動有關,且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 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 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不 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 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基於被 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 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 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 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 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等情。上訴人仍主張:裁決委員會之 裁決決定之判斷如係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之。力 晶公司要求上訴人切結保證不得籌組工會,經上訴人提出該 切結不籌組工會之聲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先前未提出即不 採為證據,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 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㈢⑶亦己敘明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 ,力晶公司將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與 上訴人100年籌組工會活動有關,況上訴人前就此部分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控其上屬徐健、張惟信 涉嫌犯妨害自由罪,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 原審卷第159頁可參,更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無牴觸;而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人之主張者,自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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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