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09號
TPAA,104,判,509,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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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勤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4,154,105元,營業 成本129,75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98,569元;又上 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未分配 盈餘-113,078元,應納稅額零元。嗣依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 該年度取具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34紙部分,無進貨事實,然上訴人卻將此部分 金額合計28,84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被 上訴人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101,828,207元,全年及課稅 所得額29,026,869元,除補徵稅額6,982,075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982,088元。復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 餘20,833,202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3,320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2,083,320元處0.5倍之罰鍰1,041,66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稅法爭議營業稅部分,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先是認為黃晏助 於96年1月已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刑事案件審理法院 卻認為黃晏助於96年9月填具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然黃 晏助96年9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則其又如何填具當月發 票交付予上訴人,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矛盾。再者 ,黃晏助於96年1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則詠發公司96年9 月份是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黃晏助顯然不能亦無 從知悉,原審前判決僅憑刑事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54號)黃晏助於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即逕認詠發公司確實無交易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予上訴人 為真,似嫌率斷。㈡又依上訴人所提之96年度8-12月份進貨 、銷貨、庫存表、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表 、96年9-12月份貨物製造流程說明表及出口報單,可知若上 訴人未向詠發公司購入上開大量廢五金,則上訴人如何能取 得系爭廢五金供其內部領料製造,乃至銷售出口?況且,如 果確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與詠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 實,則上訴人係自何得來如此龐大之廢五金?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廢五金無進貨事實,卻又肯認上訴人有製造生 產出混合五金廢料、廢鋁、廢銅之銷貨事實與庫存,豈不自 相矛盾。㈢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10%之罰鍰部分,既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詠發公司之交易為不實,則更正核定上訴人96年營業成本 、更正核定上訴人96年未分配盈餘、及被上訴人所為相關認 定之主張即不成立,以逃漏稅額處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倍 罰鍰及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0.5倍罰鍰即失 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6年度涉嫌取得詠發公司所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28,84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其無進貨事 實且全數列報為96年度營業成本,於減除前次自行調減營業 成本920,000元後,餘數27,928,300元(28,848,300元-920, 000元)予以剔除,並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01,828,207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29,026,869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 982,075元。並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原 核定數-113,078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0,9 46,280元【(虛列成本27,928,300元+漏報利息收入74元) ×75%】〕,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3,320元,並無 不合。㈡上訴人提示進貨發票及向詠發公司進貨同期間之銷 貨證明,稱確有交易事實乙節,就「物流部分」:詠發公司 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未申報員工薪資所得,顯 示其並無營業之事實;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資料,無法證明貨 物有運送交付之事實;詠發公司主要進貨對象鉌興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禾鴻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電腦、儀器、航運及海運承攬,並 無可供應上訴人所需之混合廢五金,是上訴人主張96年9月 至10月間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後轉售出口外銷,有出口報



單可證乙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外銷廢五金出口,尚無從確 認上訴人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就「金流部分」:上訴 人僅提供現金簿,未能提出確實支付貨款及資金來源之證明 ,亦無相關收付款資料可供佐證;本件非小額交易,全數以 現金支付,有悖商場交易常情;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帳列股東 往來金額266,550,000元,僅為上訴人股東之負責人涂榮徵 及其配偶王美琴2人,未與上訴人有資金借貸關係,亦無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無能力供應所需之資金,所稱與詠發公司 交易貨款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支付,顯非事實;上訴人無法提 供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詠發公司,又無法指出實 際供貨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執辭有進貨事實,洵不 足採。又上訴人補充之相關資料,無非係重述其於系爭營業 稅事件起訴已主張而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是上訴人所 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㈢上訴人為實施商業會 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進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 ,竟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34紙充當進貨憑證虛增營業 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核其違章行為顯有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所得額27,928,3 74元部分,按所漏稅額6,982,088元處1倍之罰鍰6,982,088 元,漏報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083, 320元處0.5倍之罰鍰1,041,66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調取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卷,可知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0月 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 48,300元,因涉及無進貨事實,關於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 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948元營業稅),上訴 人不服,主張確有向詠發公司購買上開廢五金,始取得該發 票,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刑事卷(即詠發公司原負責人黃晏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之刑事案卷),暨調查證據結果,並以原審前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並無進貨事實。是上訴 人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4 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並無進貨事實。㈡原審前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34紙,並無進貨事實,主要係以詠發公司申報96年 主要進項來源為禾鴻公司,而禾鴻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 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又鉌興公司、鉅盛公司亦均無經營 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則詠發公司96年間既無 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 可供出售給上訴人,至為明確;參以詠發公司96年間並無支 付薪資聘用員工,亦難認有營業之事實,且詠發公司原負責 人為黃晏助,於96年10月1日變更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 日變更為陳炎泉;而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自96年9月3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 ,848,300元,然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係以陳炎泉名義開 立,明顯與前揭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不符。而原審前 判決援引黃晏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之佐證,而非以該陳述為唯一依據。至於黃晏助於96年1月 已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嗣後由何人以陳炎泉名義開立 系爭發票給上訴人,及刑事案件審理法院是否認定黃晏助於 96年9月填具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並無 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㈢又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於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即已經提出,並 經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 銷貨及庫存表縱使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9月、10月進 貨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之事實,然並無帳證資料足以勾 稽該貨物與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故尚難因此即推論該廢 五金係向詠發公司購買,是上訴人再提出上開帳證資料,然 卻未能提供其他帳證資料及證據以供勾稽,亦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遠詩以證明其有介紹David 何出售詠發公司廢五金給上訴人之事實,然該聲請上訴人亦 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提出,經調查結 果,查無David何之人,且上訴人又未能提供有向詠發公司 進貨之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因而認定僅憑介紹人之證言亦難 證明上訴人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而駁回其聲請。上訴 人未能提出新證據,卻請求原審法院再通知訊問證人李遠詩 ,核無必要。㈣綜上,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4,154,105元,營業成本130,676,5 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74,229元,被上訴人以其自行同 意調減營業成本920,000元及營業費用4,266元,並調增漏報 利息收入74元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4,154,105元,營業 成本129,75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98,569元;又上 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未分配



盈餘-113,078元,應納稅額零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該年度取具詠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4紙部分,無進貨 事實,然上訴人卻將此部分金額合計28,848,300元,充作進 項憑證,且全數列報為本年度營業成本,於減除前次自行調 減營業成本920,000元,餘數27,928,300元,認屬虛列乃予 以剔除,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101,828,207元,全年及課稅 所得額29,026,869元,補徵稅額6,982,075元,復據以重行 核定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 083,320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之9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㈤罰鍰部分,上訴人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利息收入74元外,尚取得詠發 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4紙,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 本27,928,300元,致漏報所得額27,928,374元,漏稅額6,98 2,088元;另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上揭漏報所得 27,928,374元之稅後純益20,946,28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20,833,202元,漏稅額2,083,320元。上訴人明知進貨應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無進貨事實尤不得取得不實 進貨憑證,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竟取得系爭統一發票34紙充 當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 核其違章行為,顯有故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所得額27 ,928,374元部分,按所漏稅額6,982,088元處1倍之罰鍰6,98 2,088元,漏報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部分,按所漏稅額 2,083,320元處0.5倍之罰鍰1,041,660元,揆諸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第7條規定、量能課稅原則、本院 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取得其他所得,在 客觀上如必有成本費用者,即使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 證明文件,仍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費用。依上訴人所 提96年9-12月份貨物製造流程說明表及出口報單,上訴人龐 大數量混合五金廢料、廢銅、廢鋁之出口、庫存,必定使用 相當數量之廢五金原料,其亦必存在購買廢五金原料支出為 所得之成本,應予扣除。即使上訴人提出購買證明文件不可 信,仍應依財政部訂定之各種合理之成本費用標準或其他合 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不得全數不認列,俾符量能課稅原則 ,原判決違背上開憲法、判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一般常態交易中,買受人多是注意出賣人是否具有交易 資格與是否確實持有買賣標的物,至於出賣人係向何人取得 該買賣標的物,並非買受人可得知悉,縱使詠發公司可能從



其他業者取得廢五金原料,亦不容否認上訴人確有向其進貨 之事實。原判決逕以禾鴻公司、鉌興公司、鉅盛公司均無經 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 予上訴人等語,遽為推論上訴人未自詠發公司購買系爭廢五 金,顯違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國內廢五金交 易因受各類金屬國際牌價、期貨價與國際匯率影響,各類金 屬價格通常1日數十甚或數百次變動,買賣雙方依其交易經 驗鑑別各種貴金屬含量後,迅速議定交易價格,並分別將貨 物與價金交付他方,實務上此種交易方式,比比皆是。又因 上訴人負債上億,資金不足,故遇有資金需求時即向金主調 度,俟資金回收,再加計利息返還,此經營模式在業界屢見 不鮮。原判決逕以其交易金額規模龐大,上訴人無法提供其 貨款來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價金給詠發 公司等語,遽否認上訴人有向詠發公司購買系爭廢五金之事 實,實顯擅斷,亦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鉅盛公司協理李遠詩以證明其 有介紹David何出售詠發公司廢五金給上訴人乙事,惟原判 決逕以已查無David何之人,自無再通知訊問證人李遠詩之 必要等語,拒絕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原判決實有應調查之 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詠發公司於 96年度是否確實無交易事實之情形下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乙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並未經調查證據,原判決以上開刑案中所假設而未經調查之 前提事實,作為認定詠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事實之理 由之一,其判決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㈥原審 前判決既已認定詠發公司於96年間並未由鄭美玲以正常方式 經營,且該年度營所稅帳冊上有未如實記載(例如亂報員工 薪資費用)情事,則詠發公司體制既不健全,其營所稅帳冊 上之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但原判決卻將詠發公司營所稅 帳冊上之內容逕視為真實,據以作為上訴人96年間並未向詠 發公司進貨之主要理由,原判決已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詠發公司96年度營所稅帳冊上之記載既 存有疑點,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證據,逕認上訴人並無向詠 發公司進貨,其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綜上 ,上訴人與詠發公司於96年間是否確有交易事實,尚待查明 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惟原判決未經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 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前,率以上訴人漏報營所稅而對上訴人 課處罰鍰,其判決已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而 違背法令。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處罰鍰乃於法 有據,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分



別課處罰鍰,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之「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其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㈧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 上訴人並未向詠發公司進貨,故剔除部分之銷貨成本金額, 另一方面卻未同時對銷貨收入金額進行任何調整(且該銷貨 收入金額係上訴人將向詠發公司進貨所產製混合五金廢料之 銷貨收入納入加總而來),而形同認定上訴人有向詠發公司 進貨。據此,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調整銷貨成本但不調整銷 貨收入之主張,而對上訴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處罰 鍰,認事用法顯然矛盾,並已產生邏輯上之謬誤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第21 8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 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 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 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其解釋理 由書載稱:「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 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 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 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 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 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
2、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



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 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 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 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 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 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本號解釋理由書 並闡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 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 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 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 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 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旨在解決稽徵 機關逐案調查之困難,使其得依結算申報書核定納稅義務 人所得額,以簡化稽徵手續,而期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 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 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 、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 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等語甚明。(二)次按:
1、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 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 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 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 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本條立法理由記載:「實 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予其股東或社員,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記錄 ,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 正確性,爰於第1項作原則性規定,以資規範。」第66條 之9規定:「(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 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其立法理由載 明:「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 ,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 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 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 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 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80條、第81條第1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接 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2項)...(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 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 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 部定之。」「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 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 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第102條之1、第102條之2規定:「( 第1項)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 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 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 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 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 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第3項)前項所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 餘額。」「(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 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2項)...(第4項)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單據。」前開第102條之2立法理由載稱:「為落實 所得稅誠實自動申報制度,有關未分配盈餘課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仍應由營利事業自動辦理申報,再由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爰參酌結算申報相關規定,明定申報期間及 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遵循。」第110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 下之罰鍰。(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 申報不實,將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 第110條之2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 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 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未依第 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 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立法 理由載明:「誠實自動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 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參照第110 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 第1項、第2項(101年1月4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 (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 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三)再按:
1、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 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 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 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 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 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 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 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 35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2、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條立法理由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 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 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 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四)綜合上開所得稅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含立法意旨)暨 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開成本



、費用、損失或所得額,均應以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憑證 與會計紀錄為據。申言之,憑證係營利事業記帳之依據, 帳冊又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是營利事業自應保 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該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項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倘未提示,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 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 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參照-財政部102年12月編印所得 稅法令彙編第707頁)。
2、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 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又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 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結算申報乃決定納 稅義務人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為使稽徵機關得以 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庫收入及公共 利益,並避免影響全年稅收與國家資金調度,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義務;所謂「 誠實申報」,指「如實」、「正確」申報而言。是「營利 事業(納稅義務人)」列報之費用或損失,若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除不予認定外,如 經查明該列報之費用及損失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 用或損失逃稅、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應依前揭所得 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上開費用與損失是否係「營 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虛列」逃稅,乃屬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證明力如何的事實認定問 題,與所得稅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納稅義 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推計核定)規定,尚 屬有間。
3、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



所得稅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 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均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 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計入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金額於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暨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同法第66 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金額),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 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又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 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等各款規定後之餘額。 4、依上列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 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 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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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