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271號
TPSV,104,台聲,1271,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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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裁定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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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