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負債累累,已無力再籌措訴訟費用,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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