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233號
TPSV,104,台聲,1233,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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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林福龍
      李碧媛
共同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八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主張其上訴已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查明林福龍李碧媛分別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長○路地上物、龍○路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手李治明吳金墩曹進彬皆保證未曾與相對人就長○路、龍○路地上物有糾紛,彰顯聲請人藉由上開地上物就座落土地之占用,如何期待聲請人須以文字記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座落之土地等情,惟此屬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難以此認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核無不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院確定裁定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迄未就占用之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違背法令。」等語,何以有悖經驗法則,亦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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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