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向原告洽商購貨事宜,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後,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日及十四日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 詎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以該貨物非其所購、負責 人出國不在等詞推拖,致原告至今皆未收到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只是和大陸的公司合作,而由在大陸的芳欣公司使用被告 公司的發票而已,故受貨人實際上為大陸的芳欣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購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 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簽單影本五張、買受人為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 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 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公司招牌掛『冠珠』,報價單、發票也都用『冠珠 』名義」等事實均不爭執,其抗辯僅係和大陸的芳欣公司合作,而使用被告公 司的發票等語,縱係真實,惟其許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即係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自負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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