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200號
TPSV,104,台聲,1200,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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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薯萬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
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失業無工作,無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茲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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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