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180號
TPSV,104,台聲,1180,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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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抗字第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指其未繳抗告費用,似有誤會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收據為證。然核該收據乃針對該院一○四年抗字三○五號之裁判費,並非前揭案件之裁判費收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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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