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甲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程序係由法官尹○(下稱尹法官)審理並為裁定,有該聲請事件卷宗及裁定可稽,依上開規定,尹法官不得再參與本事件之抗告審裁判。乃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本件抗告裁定,該裁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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