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園
代 理 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
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第三人陳萬興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亟須處理,惟陳萬興已於日據昭和七年六月三日死亡,由其養子陳春木繼承,陳春木亦於昭和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女陳碧子相續繼承,陳碧子復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無繼承人,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任陳萬興之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陳萬興於日據昭和七年六月三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在民法繼承編於台灣地區施行之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依戶籍資料記載,陳萬興死亡時有繼承人即螟蛉子陳春木,並由陳春木相續為戶主,是陳萬興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選任陳萬興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陳萬興於日據昭和七年六月三日死亡,由其養子陳春木繼承,陳春木亦於昭和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女陳碧子相續繼承,業為再抗告人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與再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者應為陳碧子,而非陳萬興,此與是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無關。再抗告人對陳萬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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